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5592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26065.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起诉立案之日预估合计60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所在的集团公司多年来在全国各地多个项目上都有合作交易往来。其中,被告某某公司因佛山市张槎某地未来城项目工程需要,于2016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广东某地事业部某某公司张槎某地未来城5号地块照明灯具供应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含税价款为人民币535331.16元;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1.无预付款;2.按要求进场后并交货验收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给甲方,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50%(以实际提货单数量为准);3.本工程竣工合格后,45天内付货款总价的70%(以实际提货单数量为准);4.本工程全部完工后按甲方、监理、最后一批次验收合格之日起45天内乙方提交经甲方确认的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60天内结算审核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5.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二年质保修期且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7款约定,每期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甲方需支付乙方逾期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超过10天的,除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另交纳合同材料设备总价的10%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订货进度已于2017年10月完成供货。多年来,经双方多次确认,结算金额为593730.8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7665.58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汇款支付2677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要求原告退款34.42元,尚欠款593730.85-267700.00+34.42=326065.2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已严重违反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的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威胁原告的生存发展。被告某某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某某公司应依法对担任唯一股东期间产生的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此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及欠款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点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及书面设计费通知单,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截至诉前,被告均未收到案涉合同的发票。该合同约定为附条件的付款方式,原告并未提交剩余款项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主张按照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基准LPR计算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供货情况及某某公司付款情况,有《广东某地事业部某某公司张槎某地未来城5号地块照明灯具供应采购合同》、工程联系单、送货单、累计材料供应清单、《竣工结算书》、工程验收报告、进度款申请书、工作联系函、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某某公司及其所在集团公司就案涉原告的供货情况委托上海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21年6月1日,上海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认定该供货项目造价为593730.85元(包括合同外金额)。据此,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双方同意案涉合同采购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为593730.85元。被告某某公司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未曾付款,其仅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67665.58元,故尚欠付货款326065.27元(593730.85元-267665.58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及书面设计费通知单,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据此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主张其有权拒付货款。但是,案涉合同并无上述条款的约定,其第八条约定了款项分四期支付,仅针对第一期款项明确约定原告需提供发票,对于后三期款项,并未明确约定需原告提供发票某某公司方付款,且案涉货款产生至今已多年,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最终结算价还通过第三方结算审核确定,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面对原告催款时曾明确要求需原告提供后三期货款发票方能付款、原告拒绝提供,对此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综合上述,被告某某公司以上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于2017年10月供货完毕,该供货工程已于2019年由监理公司及某某公司验收通过,最终结算价款亦已于2021年6月1日确定,故案涉合同约定的后三期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326065.27元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2017年10月已完成供货义务,其后多次请求被告某某公司结算付款,但某某公司在2021年6月1日通过第三方审核确定结算价款后,至今仍未能支付完毕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某某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金额应与损失相当,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案涉合同约定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据此酌定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未付货款326065.2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其应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065.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6065.2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被告佛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