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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甲公司、广州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7079号 原告:广州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7089.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最后一次送货日2023年1月18日+45天即2023年3月4日起计,暂计至起诉立案之日预估合计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地集团公司多年来在全国各地多个项目上都有合作交易往来。其中,2021年10月30日,被告因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建设开发xxxxx项目1-5#楼开关插座供货工程建设采购货物需要,与原告签订《绿地香港湾区公司xxxxx1-5#楼开关插座供货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含税价款为1360229.13元。第四条第6款约定交货地点为xxxxx项目1-5楼#(具体以甲方指令为准)。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无预付款;2.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应收对账单》盖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个日历天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的70%货款。3.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后,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甲方在4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4.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天后,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若在解释或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出现疑问或发生争议,双方应尽可能协调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订货进度已完成供货。经确认,结算金额1372020.5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43497.15元。被告于2022年10月14日汇款支付262539.33元;于2022年12月9日汇款支付222391.97元,合计已付款484931.3元,尚欠款887089.2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这种长期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威胁原告的生存发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此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结算材料,被告有意愿配合原告进行对账结算。第二,结算总金额在结算前无法确认,但对已付款金额484931.3元确认,目前原告只开具了484931.3元的发票。综上,应当以双方的结算结果确认被告的欠付金额。第三,关于欠付金额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方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15项约定,在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案中,原告只开具了484931.3元的发票,剩余发票因双方没有做最后结算,未确定应付总金额,故原告没有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第四,依据合同第六条第2项及第3项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完成《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应付账单》等签章确认手续,且案涉货物应在到达工地并完成组团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后,由被告在45天内支付货款总价的95%,在本案中,因双方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工作,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五,关于违约金,因为双方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存在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原告未开具发票亦体现双方均未完成结算,未对开票数额达成一致。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0日,原告(供应方、乙方)与被告(订货方、甲方)签订《绿地香港湾区公司xxxxx1-5#楼开关插座供货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7-11-[2021]-115),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工程所需的开关插座货物,合同约定:一、供货内容。本合同承包范围的不含税合同总价为1203742.59元,增值税税率为13%,税额156486.54元,含税总价1360229.13元,为不含税单价固定计价方式。二、供货周期与供货计划。1.本合同的供货周期,暂定自2021年10月30日开始(以项目开竣工时间及具体进度为准),实际供货日期以甲方授权的xxxxx部(收货方)提供的书面《发货通知单》为准。8.收货方授权代表为***,职务为项目总经理;……乙方授权代表为***,职务为销售总监。三、质量要求。6.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六、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2.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应付对账单》盖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个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的70%货款(同时不超过合同价的70%)。3.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后,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甲方在4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对于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损失、违约金等,甲方有权在结算时直接扣除。4.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5.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的合法的税务发票,税责自负,当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95%的合同款时,乙方需把剩余5%质量保修金一并开据在当次发票内。乙方应在每笔款项支付前向甲方提供甲方指定税务机关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当期合同价款,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以上所有款项均为收到发票后再付款)。八、违约责任。6.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原告提交送货清单及销售退货单拟证。双方均确认最后一次交易系发生于202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退货。原告主张按照该些送货清单及销售退货单显示的数量及单价可计算得出货物总金额为1372020.52元。 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开具843497.15元的发票,并提交了发票及签收条证明,其中签收条载明的发票共有6张,金额为484931.3元(262539.33元+222391.97元);其余发票共有4张,金额为358565.85元(92170.09元+95582.75元+100756.08元+70056.93元),原告另提交签收证明,显示“***”于2023年2月23日签收,原告称该人为被告员工。被告确认已收到签收单上显示的6张发票,但否认收到另4张发票,并否认“***”为其员工。原告还确认若双方确认或法院判决被告应付数额,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开具相对应数额的发票。 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484931.3元。 被告提交部分《收房通知书》辩称案涉项目于2023年3月31日第一次集中交付,并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应从次日起即2023年4月1日起起算质保期。原告认为其仅为案涉项目开关插座的产品供应商,整个项目何时竣工、何时集中交付不在其控制之下,故主张从其完成送货时即2023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 庭审中,被告提出希望与原告结算确认案涉货款金额,法庭要求双方庭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对账结算并书面回复法院,并提示逾期提交或有任何一方不配合对账,将依据各方行为及现有证据进行认定,双方均明确愿意配合进行最终结算。 庭后,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卡照片、邮件邮寄单主张其已于2024年5月31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并按照被告要求于2024年6月3日将结算资料送至被告项目部,于2024年6月4日将结算资料寄送被告指定监理处。经法庭多次督促,截至本判决出具之时,被告仍未向法庭回复最终结算结果。 庭后,原告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曾催促被告结算及请款,其中微信聊天群记录显示原告曾在该群中接龙案涉合同情况并载明提交结算资料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 另查,原告提交的立案截图显示,原告于2024年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绿地香港湾区公司xxxxx1-5#楼开关插座供货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案涉欠付货款。被告表示希望与原告进行结算验收,庭 后原告亦配合提交结算材料,但经法院多次督促,截至本判决出具之时,被告仍未向法院回复最终结算结果,视为其不配合结算,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案涉总货款为1372020.52元,并提交送货清单及销售退货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时间,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在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4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鉴于本案被告不配合结算,被告本身存在过错,系以自身行为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应自行承担不利结果,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双方均确认案涉货物已于2023年1月18日送货完毕,原告起诉时距送货完毕亦已将近一年,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95%货款剩余未付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起算,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其认为其仅为案涉项目中开关插座的产品供应商,整个项目何时竣工、何时集中交付不在其控制之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项目单项货物的供应商,无法得知并掌握被告的项目竣工备案日期或被告与业主之间的交付情况,合同约定以此为质保期起算节点,显著减轻了被告的合同义务,加重了原告的履约负担,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自第一次集中交付次日即2023年4月1日起起算质保期,不予支持。双方确认已于2023年1月18日送货完毕,原告主张自该日起起算,本院认为应自双方送货完毕次日即2023年1月19日起算。案涉货物质保期为2年,故质保期已于2025年1月18日届满。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原告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返还,鉴于前期被告就不配合结算,且原告早于2024年1月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本院据此认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总货款的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不可对抗合同主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案涉合同主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主义务,故对该抗辩,本院予以驳回。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484931.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含质保金)887089.22元(1372020.52元-484931.3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货物已于2023年1月18日送货完毕,被告以未结算为由不支付货款,却以实际行为拒绝配合结算事宜,已构成拖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出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较低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应调高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违约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逾期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主张调整为1.5倍LPR,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商事交易范畴,综合案情及现实货物买卖交易情况,案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确实存在过低情形,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计算。至于起算时间,关于欠付的95%货款的剩余部分818488.19元(1372020.52元×95%-484931.3元),综合双方的履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4日起计算。关于5%的质保金货款68601.03元(1372020.52元×5%),原告起诉时质保期并未届满,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完全支付案涉95%的货款已构成预期违约为由要求质保期加速到期,本院认为质保期系当事人对货物质量保障的一致约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循,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自2023年3月4日起计算质保期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应自质保期届满的次日即2025年1月19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含质保金)887089.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8488.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8601.0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广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0.89元,由原告广州某甲公司承担143.96元,由被告广州某乙公司承担12626.93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