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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金山戎利电气有限公司与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1民初10949号 原告:**,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男,1977年8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488.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起诉立案之日预估1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集团公司多年来在全国各地多个项目上都有合作交易往来。其中,被告因沈阳奥园国际城二期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2份合同采购货物,该项目情况如下:2020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沈阳奥园国际城二期A2区总承包工程开关插座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C-SYXL-GCHT-2020-007)。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4209.69元。2020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沈阳奥园国际城二期A2区大堂及公共区装修开关插座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C-SYXL-GCHT-2020-006)。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0806.53元。上述2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3条均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均约定甲方可根据需要对合同中的采购数量进行调整,乙方同意按合同内相同规格的产品单价*数量计算增减,最终金额按甲方实际采购数量结算。第4条付款方式均约定:4.1:无预付款;4.2、到货验收款:货到工地经四方(需方、供方、监理方及施工方)验收合格后30天支付至该批货物总价的80%,若已支付材料预付款的,扣除预付款金额后支付。4.3、结算款:采购合同内最后一批产品到工地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乙方提供采购合同结算总额100%的货款发票后30天内,甲方付至采购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4.4质保金: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订货进度已完成供货。经统计,总供货金额为409775.02元。原告已开发票409775.02元。被告合计支付389286.27元,尚欠409775.02-389286.27=20488.75元,虽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拖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此诉本院。 **辩称,本案共涉及两份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并已完成结算,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结算款,根据合同约定,两份合同产品质保期均为两年,结算协议分别约定了具体的保修期限,总价款为288968.49元的合同质保期是2020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8日,结算金额为120806.53元的合同质保期为2020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8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是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原告应提出书面的申请,要求支付违约金。本案至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申请支付质保金。答辩人没用违约行为,因此本案质保金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沈阳奥园国际城二期A2区总承包工程开关插座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C-SYXL-GCHT-2020-007)。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4209.69元。2020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沈阳奥园国际城二期A2区大堂及公共区装修开关插座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C-SYXL-GCHT-2020-006)。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0806.53元。双方在合同第4.4质保金约定: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订货进度已完成供货。经统计,总供货金额为409775.02元。原告已开发票409775.02元。被告合计支付389286.27元,尚欠409775.02-389286.27=20488.7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约定将质保金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20488.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申请支付质保金的辩解,原告称其多次电话申请,均无人接听,后有通过邮寄方式申请,但被告未签收邮件,相关邮件被退回,原告当庭出示被退回的快递作为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延迟给付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标准,原告主张系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本案,从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488.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货款20488.75元及利息(以20488.75元为基数,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