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22民初2014号
原告:山东万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西六路里奥集团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2870706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利八路1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95203404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万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山东万盛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万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43914.6元。利息3392.47元,共计547307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47307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3、案件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批电气设备。之后,原、被告又陆续签订了一批工业品买卖合同。至此,截止到2018年1月16日合同总额为4335112元。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被告截止到2018年1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761197.4元。原告之后也向被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若所请。
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上千原告货款543914.6元未付,相关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批电气设备,合同总额为4335112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截止2018年10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791197.4元,剩余货款543914.6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截止2018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3914.6元未付。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4391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3392.47元,并要求以实际拖欠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万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43914.6元,逾期付款损失3392.47元,并支付以54391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3.07元,减半收取4786.54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