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民申13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吴某公司)、一审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苏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吴某公司(原某甲公司)三次申请保全某乙公司财产,查封冻结某乙公司名下288套房屋,刘某所购房屋也在被查封、冻结范围,经价格评估,查封价值为1.7亿元,属于严重超标查封。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进行虚假查封、虚假诉讼活动。原判决未能查清案涉房屋被查封的具体原因,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对某乙公司提交的物价评估报告进行质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拖欠其新纪元广场项目工程款,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某乙公司财产保全,并为此提供担保。案涉房产初始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一审法院据此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因刘某系真实购买案涉房产,一审法院已裁定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刘某主张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其利益,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恶意诉讼及滥用诉权行为,亦不能举证证明因采取保全措施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审对刘某要求吴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