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15民初14604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8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肖某某。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66年12月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武某某,男,1965年5月1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第三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9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南京某某厂(以下简称乙厂)、谢某某、武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依职权追加王某某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及被告乙厂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医药费损失155601.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其于2020年12月13日与其他三名工友一起进入被告甲公司做油漆工。2020年12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其在给钢结构厂房的屋顶除锈时脚手架突然坍塌,致使其和工友***从高处摔下,其被送往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L4、5左侧横突骨折,L5双侧峡部裂,左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肠系膜损伤。对于其因伤产生的医药费,应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公司和乙厂共同辩称,1.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发生事故的厂房是乙厂的,且当初也是乙厂对外发包给谢某某和武某某。原告***跟甲公司和乙厂之间没有劳务关系。2.乙厂与谢某某、武某某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如该工程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及费用由谢某某、武某某承担,谢某某、武某某也向乙厂出具了承诺书。3.原告本次事故系高空作业所致,应否承担责任由法院核实。甲公司和乙厂不应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应明确责任比例。
被告武某某辩称,乙厂将厂房出新工程交给其和谢某某,其二人负责钢结构的,不负责油漆出新,其找到了王某某,王某某负责厂房的油漆工程。双方约定王某某要派吊机做好安全工作。王某某找到***、***等4人施工。中途王某某嫌吊车施工太慢,把吊车撤走,导致事故。***跟其没有劳务关系,相应的工资报酬等均不是由其支付。其不认识***等人,***受雇于王某某。其和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安全协议,包括吊车进场、施工、安全等都有要求,如发生安全事故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谢某某未应诉,在庭前质证中陈述其意见同武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中起到介绍作用,原告和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也未承包案涉工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陈述,因其之前跟王某某干过活,王某某打电话给其称谷里有工程做,后其找到***,***找到***,其四人共同为案涉工程做除锈工作。***和***在高处除锈,其和***在下面移动脚手架。四人工资都是王某某分别谈的,***180元/天,***和其400元/天,***300元/天。2020年年底,***和***找王某某要工资,王某某从身上掏了钱,已经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被告乙厂(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武某某、谢某某(乙方,承包方)签订厂房出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厂房室内屋面油漆出新项目4600平方米承包给乙方,承包地点位于乙厂,施工部位为西边山墙换瓦、大型C型钢除锈、彩钢瓦C型钢大梁喷防锈漆一遍等。承包期限40天,自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19日。维修费用210000元,最终结算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3个点237300元。以上工程款含脚手架、吊车、高架车、人工工资、材料款。乙方应自承包合同签订日起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合同期内,安全事故及相关风险与其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021年6月23日,谢某某、武某某(乙方)向乙厂(甲方)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要求使用吊车,导致乙方施工人员***、***因此受伤,乙方承诺乙方与受伤人员***、***达成共识,就此次事故的医疗费用赔偿与事故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2021年6月23日已完成对受伤人员的赔付,甲方不承认任何责任与赔偿。
2020年12月10日,谢某某(甲方,发包方)与王某某(乙方,承包方)签订厂房出新合同,约定甲方将乙厂厂房室内屋面油漆出新项目4800平方承包给乙方,施工部位与承包期限同前述厂房出新合同。承包费用135000元。乙方应自承包合同签订日起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合同期内,安全事故及相关风险与其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施工安全措施,乙方应承担由于安全措施不但(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赔偿,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王某某承接乙厂出新工程中油漆出新项目后,找到第三人***、案外人***及原告***、案外人***进行除锈及喷漆工作,***、***在脚手架上除锈,***和***在下面挪动脚手架。2020年12月26日,***、***在脚手架上进行除锈时,脚手架突然坍塌,二人从高处坠落受伤。***提交了事发后现场照片三张,***、***摔倒在地,脚手架钢管散落,二人腰间系有安全绳,但未佩戴安全帽。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L4、5左侧横突骨折,L5双侧峡部裂,左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肠系膜损伤等。***于2020年12月26日入院治疗,住院167天,产生医药费199601.29元,***自付155601.36元。对于超过***自付部分,***陈述***在医院垫付44000元,***告知其该钱系厂里出的。
关于医药费的垫付情况。***和***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代为支付医药费。***陈述,武某某向其微信转账10万元,王某某向其转账1万元,谢某某现金给其2万元,共计14万元(包含支付***的医疗费),其都交给了医院。审理中,***提交了病人名为***的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金额共计44000元。
另,***陈述因伤情原因,暂不适合做伤残鉴定,故在本案中仅主张医药费,对于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厂房出新合同、承诺书、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乙厂将厂房出新工程发包给武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又将厂房室内屋面油漆出新项目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找到***、***等人进行喷漆前的除锈工作,***在脚手架上除锈时,脚手架坍塌致***坠落摔伤。对于***因伤造成的损失赔偿主体。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王某某建立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高空作业,未佩戴头盔且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乙厂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武某某、谢某某,而谢某某又违法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某,乙厂、武某某及谢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于***的受伤,本院酌定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住院期间自付医药费155601.36元,故王某某应赔偿108920.95元,乙厂、武某某与谢某某就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自行承担。对于乙厂辩称其和武某某、谢某某之间就案涉工程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约定由武某某、谢某某承担,武某某和谢某某辩称其和王某某之间就案涉工程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约定由王某某承担的意见,上述约定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乙厂辩称***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包含护理费4384元应予以扣除,该护理系住院治疗的一部分,不应作为护理费支出予以扣除,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伤情原因,***目前暂未做伤残鉴定,且其表示对于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将另行主张,故对于武某某等人垫付的医药费44000元,为便于后续伤情治疗和纠纷处理,本案中本院暂不予处理。对于***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损失108920.95元。
二、被告南京某某厂、武某某、谢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负担353元,被告谢某某、武某某、乙厂、第三人王某某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田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