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115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翔路**博源科技广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世易尚城**楼****房/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山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0402元及利息;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山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平整场地及基坑土方的挖掘等项目(位于国家能源泰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原告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后,被告***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对该笔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并非我公司,因此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辩称,涉案部分工程有***与原告协商以总价格18万元承包于原告进行施工,但原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保质保量的进行施工,以至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发包方就该项施工工程予以强制叫停,致使被告承包于原告的工程并未能继续施工,由此双方已经施工的部分也并未进行工程量结算,且前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7万元,由此双方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要求支付总工程款共计144580.56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及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一份;2、***泰安银行银行流水一份、原告与***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情况说明书一份及施工现场视频光盘一份;3、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原告与石工的聊天记录一份及与石工的通话录音一份;4、被告向原告方发送的“1-泵房基础”表格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5、发票一张;6、山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4、5、6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原告与石工的聊天记录,该证据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石工”的聊天记录,原告提供了原始载体并且和其他证据能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平整位于国家能源泰安热电有限公司院内的场地及基坑土的挖掘等项目,工程完工后,2021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电话联系,***让***和现场施工负责人“石工”(姓名不详)进行联系,让***和“石工”对工作量进行核对,2021年现场施工负责人“石工”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工程量和购买围栏1750元,已购预埋件钢板3748元,已购钢筋10000元,临时用工2300元,共计1779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委托鉴定,2021年7月21日,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信价鉴字(2021)第76号价格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价格总值1426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2020年9月10日和2020年10月24日,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000元。因被告剩余工程款90402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平整国家能源泰安热电有限公司院内的场地及基坑土的挖掘等项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程款70000元后,余款90402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核对工程量的时间系2021年,故本院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90402元及利息,利息以9040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