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73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悦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与石莲南路交口中国声谷研发中心楼 611-213室。
法定代表人:孙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 0号院中关村软件园西区7号楼A座1层。
法定代表人:周枫,总经理。
原审被告: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望江西路 6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峰。
上诉人合肥悦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 69263号民事裁定书(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肥悦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损害结果系市场竞争秩序,不应适用一般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则。即使本案使用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所在地不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被控侵权行为实施的服务器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故本案的管辖应依据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包括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网易有道公司主张的被诉行为系二被告在运营的网络店铺中销售被诉产品时,在宣传过程中使用恶意比较广告内容、诋毁涉案产品的行为。该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亦应包括网易有道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占恒
审 判 员 李海山
审 判 员 吴华兵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肖凯月
书 记 员 杨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