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216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
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址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
法定代理人:刘传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址六安市。
负责人:管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书贤,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甄宜明、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玲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9530.45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垫付的部分费用,希望一并处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已先行起诉,所以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本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主张营养费没有根据,我公司不予认可;3、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企业信息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5、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6、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药费及治疗情况;7、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通知书,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
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发票请法庭核实;对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停发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1、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工资停发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未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误工时间,所以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误工时间,应按医嘱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桥大道交叉口时,撞上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车辆,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员吴宇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至2015年1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22374.85元,其中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垫付了13371.25。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职员,其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此次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部分赔付事故另一伤者案外人吴宁,所以本案部分费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所以被告**的单位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22374.85元、误工费9006元【(49住院天数+30医嘱休息天数)×(月工资3402元÷30天)】、护理费5115.6元(104.4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交通费980元(酌定),合计40416.45元;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垫付了13371.25元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006元、护理费5115.6元、交通费980元,合计15101.6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374.85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合计25314.85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3371.25元;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 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