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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2民初字4606号

原告:***,住安徽省**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先,住安徽省**安市金安区区。

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住所地安徽省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方坤,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住所地安徽省徽省。

负责人:管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操冰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泳、陈方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操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9日18时44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解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安徽天成驾驶有限公司门口时,与从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门口出来被告***驾驶的皖N×××××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皖N×××××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11285.1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主张成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原告居住地村委会证明、征地补偿协议、营业执照、六安市裕安区龚氏食品总汇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长腿支具费发票,8、维修费发票。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所在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

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8时44分,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解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安徽天成驾驶有限公司门口时,与从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门口出来被告***驾驶的皖N×××××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刘安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平台外侧撕脱性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II。)。原告住院至2016年8月10日出院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4838.54元(含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垫付10838.54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建议休息3-4月,加强营养,3、右下肢支具术后外固定5周,注意末梢血运,4、拆除支具前来院复查,5、我科骨科门诊。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力下肢矫形器-长腿支具,支付98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352号《关于***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外侧撕脱性骨折、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II。),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原告车辆受损经修理支付修理费500元。

另查明一:被告***驾驶的皖N×××××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原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征收安置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是和平村陈大树组农户,该同志所有承包地均征用,为失地农民。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并出具征地补偿协议及安置补助计算结果。2016年10月24日,六安市裕安区龚氏食品总汇出具证明:***自2014年至2016年7月19日,一直在本单位上班,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奖金1500元左右,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已停发其工资。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皖N×××××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40%:60%比例责任予以承担;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评定,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因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营养期根据医嘱酌定为122天(22天+100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长腿支具费,因系实际辅助治疗所必需,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其承包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并结合其所从事的职业,酌定按每天100元予以计算;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其请求车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4838.5,住院伙食补助费**元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3660元(30元/天×122天),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长腿支具费980元,车损修理费5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103188.5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长腿支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353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修理费500元,合计9403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95.12元[(19158.54元-1000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353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修理费500元,合计9403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95.12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838.5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