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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676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1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恩山,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
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公安局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500740891654B。
负责人:刘传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太阳国际汽车城B2座30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97072467。
负责人:管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操冰强,保险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恩山、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医疗费:29051.64元、误工费180天×160元/天=28800元、护理费90天×151元/天=1359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1640元/年×20年×10%=63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总计148841.6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合。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基本情况。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共住44天,花去医疗费26851.64元。5、安徽高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及原告垫付鉴定费为1300元。6、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一份、工资表,证明从2015年3月份起一直在六安市永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4800元,2017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一直在家治疗休养,工资停发。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没有要说的。
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系我司职工,相应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第二被告在被告三处投保,第三被告应承担代为赔付义务;垫付费用申请合并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费用合计14553.34元,具体数额庭后核实;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定。
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供证据:发票两张,证明垫付费用情况属实。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相关保险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药费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结合医保规定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误工费的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原告举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我方建议按照160天,每天98元的金额计算。护理费标准认可98元每天,天数参照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3天,每天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户籍进行计算,维修费未见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交强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按照医保承担。
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驾驶车牌号为皖N×××××小型专用客车,在X010线39公里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至2017年10月23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8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19日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9051.64元。***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骑电动自行车花费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六安市永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皖N×××××小型专用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被告**系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垫付医药费14553.34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因**系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驾驶员,其赔偿责任由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0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1952元(90天×132.8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鉴定费1300元,合计13310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803.64元;
二、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垫付医药费14553.34元;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齐 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