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4869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理人:杨旋,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尤健,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0891654B。
法定代表人:刘传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泳、梁艳(实习),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312国道南建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083349。
负责人:马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远宏,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景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15元(不含被告垫付费用)、营养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护理费958694.72元(含护理依赖费用)、误工费92800元、交通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741667.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3807.5元)、鉴定费5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83266.22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530612.9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二:户籍信息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证明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要求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2、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数额,医药费为10015元,不含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定残日前一日,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营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主张鉴定费的依据,鉴定费为5369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及证明,证明目的:证明交通费的数额。证据十: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证据十一:失地农民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土地补偿款打卡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相关赔偿款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公司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由公司承担。
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百万元不计免赔,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费用417296.58元,申请本案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减。当庭提交事故代垫款明细、垫付费用回单,证明被告二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情况,合计金额417296.58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划分应计算为四万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2018年7月23日,被告***驾驶皖N×××××号小型专用客车,沿X0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105路口准备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007线路口右转弯往西上X007线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共支出医疗费384571.81元,其中原告自付6605元,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垫付377966.81元。原告的伤情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所致重度智能障碍;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颅脑外伤后遗痉挛性瘫痪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5369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父亲杨先谷(1937年出生)生育两个儿子。被告***驾驶的皖N×××××号小型专用客车车主系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驾驶员,***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当核减。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457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营养费13920元(464天×30元/天),护理费958694.72元(464天×123.48元/天+45070元/年×20年×100%),误工费52432元(464天×113元/天),交通费酌定7000元,伤残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杨先谷生活费53807.5元(21523元/年×5年÷2人),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40000元,鉴定费5369元,合计2206895.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
三、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91549.21元【(2206895.03元-120000元)×80%-1000000元-377966.8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景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齐 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