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3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缩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0民初1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津0110民初1248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7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34060元并非案涉项目回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销售案涉机器所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与2021年9月26日,而某某缩机公司向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转账34060元的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与案涉两份协议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系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次交易,确实曾误以为34060元系案涉协议的回款。但经过庭审举证,被上诉人指出案涉协议的回款系2020年9月17日的5000元及2020年9月27日的47000元,上诉人确实遗忘,故对该合计52000元予以确认。同时,在庭审中也发现34060元确非案涉交易的回款。即上诉人在诉前确实记错了,忘记了回款的5.2万元,误以为34060元为案涉项目回款。二、34060元为西安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项目回款。上诉人在2024年11月7日庭审中,因双方存在多笔交易,误认为34060元是案涉的被上诉人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项目回款。但是在上诉人仔细核对后,该笔转账实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的项目回款。故上诉人在2024年11月20日开庭时,向审判庭反馈了该笔款项并非案涉项目款的事实,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审判员并未对该基本事实予以审查,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就将该笔款项归到了本案项目款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会计微信2021年6月17日对话所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某乙公司项目的结算款项的对话,从时间连贯性及因果关系上可以看出,双方就春晖项目的回款支付方案在持续沟通,最终确认在2021年6月29日确认走完了付款手续,故上诉人在2021年6月30日收到春晖项目的回款34060元更符合逻辑。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及上诉人与第一次庭审相悖的陈述未进行事实调查,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应不予确认与可查明事实不符的自认。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失且错误,请求重新查清事实,对于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某缩机公司辩称,第一,两个协议合同主体涉及到***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甲公司,一审强行将两个合同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有所不妥。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可以看出是居间合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一直提出居间费用过高,合同居间费用一个为9万,一个为5万,共计总的居间费将近14万,而合同的总额也不过50万。第三,在上诉期间,上诉人提出的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解决,而应另行起诉。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裁判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缩机公司向***返还货款87940元;2.判令某某缩机公司向***偿付资金占用费(自2024年5月1日起,以87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缩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销售某某缩机公司的机器,某丙公司系***的客户。
2020年7月1日,某某缩机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某丙公司购买双螺杆空压机、高压柜、释压阀、储气罐,总金额为270000元。某某缩机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将货物送到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16日分三笔支付货款243000元。
2020年9月24日,某某缩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销售甲方机器,甲方以代理商价格(金额180000元)卖给乙方。甲方与××签订合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金额:270000元。甲方送货到××处,运费2000元由乙方承担,在返款时扣除。××将款汇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将高出部分(扣除全部差额税点10%后)返还到乙方账户(***卡号9228********)。质保期两年,质保到期后,××将质保金汇到我公司后,我公司再无条件返还给乙方”。某某缩机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0年9月17日,某某缩机公司的会计***向***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9月27日,***向***银行转账47000元。
2021年9月25日,某某缩机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某丙公司购买双螺杆空压机、高压柜、释压阀,总金额为230000元。某某缩机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将货物送到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仅于2021年9月26日支付货款69000元。
2021年9月26日,某某缩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销售甲方机器,甲方以代理商价格(金额180000元)卖给乙方。甲方与××签订合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金额:230000元。甲方送货到××处,运费2000元由乙方承担,在返款时扣除。××将款汇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将高出部分(扣除全部差额税点10%后)返还到乙方账户(***卡号9228********)。质保期两年,质保到期后,××将质保金汇到我公司后,我公司再无条件返还给乙方”。某某缩机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某甲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20日出具说明,称该协议合同乙方为***,与某甲公司无关。
2024年1月23日,某某缩机公司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丙公司给付货款188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一审法院出具(2024)津0110民初160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解决。某丙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将剩余货款188000元给付某某缩机公司。
2021年6月30日,某某缩机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34060元。***在2024年11月7日庭审中陈述,某某缩机公司并未就本案的两份协议支付款项。因双方之前存在多笔交易,经双方对账,之前交易款项均结清后尚余34060元,在本案中抵销。***于2024年11月20日询问中陈述,某某缩机公司的会计***转账的5000元和47000元是支付的本案2020年9月24日协议项下款项。34060元是之前货物的货款并非支付本案款项,对此***提交34060元对应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的两份协议能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问题。涉案的两份协议虽独立存在,但当事人双方主体一致,法律关系内容一致。且协议内容上除金额有所不同外,其余合同条款大致相同,具有连续性,某某缩机公司付款时并未明确指向针对哪份协议,***也表示双方之前有过多笔交易,经对账后,尚余34060元,在本案的两份协议项下抵扣。故为更好地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两份协议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无不当。
***与某某缩机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效力瑕疵,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某某缩机公司提出的合同无效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销售某某缩机公司的机器,享受代理商低价。某某缩机公司直接与***的客户签订合同,客户支付货款后,由某某缩机公司向***返还货款与代理商价格之间的差额。现***的客户某丙公司已经于2024年4月30日支付全部货款,某某缩机公司应依约向***返还货款差额,根据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某某缩机公司共计应返还***货款差额122000元。双方对于某某缩机公司已支付47000元和5000元无异议。
对于2021年6月30日某某缩机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34060元,是否是支付本案货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明确表示该34060元系支付的涉案协议项下款项,构成自认。虽***在后期的询问中予以否认,但仅提交款项对应的发票,无法达到推翻自认的程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某某缩机公司已经给付***86060元(47000元+5000元+34060元),尚欠35940元。某某缩机公司应承担给付之责。
对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某丙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已经将货款给付某某缩机公司,某某缩机公司应当立即给付***货款差额,未给付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主张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某某缩机公司提出的律师费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某某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59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94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5元,由原告***负担616.5元,被告天津市某某缩机有限公司负担426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案外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拟证明在上诉人的促成下,被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64060元;证据二、上诉人与案外人某乙公司任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上诉人的促成下,2021年6月17日某乙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证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外人某乙公司已经付了相应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居间费用的约定,双方由于就案涉的项目没有提前签订居间协议,因此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如何支付居间费的过程,被上诉人会计在2021年6月29日表示“手续已经走完,昨天下午交到财务了”,随后上诉人在2021年6月30日转天收到了34060元。因此34060元这笔费用与某乙公司这个业务是具有关联性的,属于该笔业务的一个居间回款;证据四、上诉人针对某乙公司2021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购货而实际代为采购“冷干机、过滤器、储气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冷干机、过滤器、储气罐是上诉人采购,上诉人已向商家付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包含部分货物的采购成本费用;证据五、厂商向上诉人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案涉两个型号储气罐系上诉人自案外人烟台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处采购,花费169897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一、五真实性认可,证据二、三、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的货款金额。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数额为7万元,理由为2021年被上诉人向某甲公司转账34060元不应计入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认34060元为本案所涉合同已付款的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上诉人对于自认扣减34060元的原因在不同时间陈述了不同理由:上诉人在起诉状表述认可2021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支付34060元为本案已付货款;2024年11月7日庭审中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就涉案合同“没有付款,只是对账后将之前的款项抵销了,差额为3万多”、“双方对账后发现之前的结清了,还有3万多元”以及双方存在口头对账的情况;2024年11月20日一审询问中上诉人提交四张增值税发票主张34060元并非涉案合同的款项,而是之前货物的货款,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对于该34060元扣减的原因陈述前后矛盾,不能明确得出上诉人系因误将34060元付款计入本案而导致未付款金额错误。其次,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交其与“******”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购销合同》主体为被上诉人与某甲公司,也即即使存在所谓金额34060元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的付款也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亦无法证实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基于该《购销合同》向上诉人已付款34060元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34060元应在本案所涉合同款项中扣除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