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9643号
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82586T),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与四纬路交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树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开发区邢东市场邢东沙河机电门市(注册号130501600007159),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邢东市场。
经营者:付永军。
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压缩机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开发区邢东市场邢东沙河机电门市(以下简称沙河机电门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气压缩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机电门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气压缩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沙河机电门市支付货款11300元、利息损失1000元,共计12300元;2.诉讼费由沙河机电门市负担。庭审中,空气压缩机公司放弃判令利息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空气压缩机公司与沙河机电门市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代理商订货合同》,约定空气压缩机公司为沙河机电门市供应压缩机设备,若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空气压缩机公司按照约定为沙河机电门市提供了货物,但沙河机电门市至今尚欠部分货款。
沙河机电门市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空气压缩机公司与沙河机电门市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样2016-11-24的《代理商订货合同》,买受人为沙河机电门市,出卖人为空气压缩机公司。合同约定了生产厂家为天津的格瑞克牌螺杆式空气压缩机(型号为TKL-22F/8直)单价为11300元、生产厂家为天津的格瑞克牌螺杆式空气压缩机(型号为TKL-11F/8皮)单价为900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供应办法见送货单。同时,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代理商直接通过银行汇入公司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给付给卖方委托代表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理商负责。合同签订后,空气压缩机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沙河机电门市提供了一台型号为TKL-22F/8直的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付永军在送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商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空气压缩机公司依约向沙河机电门市供应了空气压缩机,沙河机电门市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给付货款。因此,空气压缩机公司诉请要求给付货款11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空气压缩机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请,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沙河机电门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开发区邢东市场邢东沙河机电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1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邢台市开发区邢东市场邢东沙河机电门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艳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璐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