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

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西安科迪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8567号
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与四纬路交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树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林,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科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楠,女,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空气压缩机公司”)与被告西安科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空气压缩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林、被告科迪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空气压缩机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博兴诚力供气150t/h干熄焦及发电工程空压机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螺杆式空压机2套、储气罐(含附件)2套,合同总价75万元,合同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付款问题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剩余款项37.82万元,自2019年3月起按付款计划付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此外,2015年8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空压机进行保养维修,产生费用36000元,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4200元,并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付款项全部清偿,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为33778.65元,以上合计347978.6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迪物资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78200元,双方已经就货款如何支付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山东博兴诚力供气150t/h干熄焦及发电工程空压机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螺杆式空压机2套(型号TKL-315W/810KV)、储气罐(含附件)2套(型号C-6/8),合同总价75万元,合同总价包括货物设计费、制造费、材料费、包装费、指导安装调试费、售后服务费、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费及保险费等,合同总价一次包死不调整。付款方式:本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乙方提供保证交货期内生产完成货物的相关计划并同时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完成提资,甲方对乙方提交的书面及电子资料确认无误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乙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期交付货物;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且满负荷运行72小时后满三十日无质量异议,乙方向甲方提交双方确认的初验合格报告、调试报告、符合合同总额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认可后在4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投运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无息付清;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开具与本条上述各项对应款的收款收据后,甲方支付相应款项。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货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货物发生故障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直至退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货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2015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
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截止目前,甲方尚欠乙方合同款41.5万元,乙方于2018年8月31日派其员工杨少华来甲方单位要款,冲动之下砸坏甲方办公设备,造成甲方财产损失人民币36800元,现甲、乙双方经协商,关于财产损失及剩余合同款支付达成如下意见,共同遵守:一、乙方愿意承担其员工给甲方造成的财产损失36800元;二、乙方同意该款从甲方应付乙方的41.5万元合同款中扣除,故甲方应付乙方剩余合同款为37.82万元;三、甲方自2019年3月起分季度,按以下时间开始付款:1.2019年1月底前付款5万元;2.2019年3月底前付款5万元;3.2019年6月底前付款10万元;4.2019年9月底前付款10万元;5.2019年12月底前付款7.82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435000元,扣除原告损坏被告设备折价款36800元,剩余278200元货款仍未支付。
再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供应设备维修保养材料空气滤芯2个、机油滤芯6件、油分芯4件、润滑油520升。2015年11月28日,原告就上述货物向被告开具36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庭审中称开庭后3日内落实情况再行答复,被告开庭后3日内并未向本院答复。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供货清单、合格报告、发票、《协议》、送货单、维修保养单、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博兴诚力供气150t/h干熄焦及发电工程空压机采购合同》,对供货地点、规格、价格、结算、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82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对货物予以签收确认并实际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理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已明确从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中折抵原告员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68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货款4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8200元(750000元-435000元-36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材料费用36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送货单、维修保养单、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共计36000元的维修保养材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36000元。
三、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认定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协议对被告逾期付款均未明确约定利息,结合本案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及原告实际受损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利息为:以314200元为基数(278200元+36000元),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科迪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78200元、维修保养材料费36000元;
二、被告西安科迪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4200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20元,依法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西安科迪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涵
打印:相丽华校对:焦阳宁20**年月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