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7民初1458号
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银彪,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
法定代表人:张凤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亮,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许银彪、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亮、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875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307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署空气机组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压缩机安装服务,原告均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作,被告也对原告的工作表示认可。原告一直勤恳工作,但是被告对剩余的款项一再推脱,直至今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货款20余万元。原告一直讨要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万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总价62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75000元,因余下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故此不应当支付,更谈不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更没有违约责任。尤其是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的货物质保期整机2年,主机质保5年,现在没有过质保期,质保部分款项没到支付期。质保期以外的款项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具备该部分款项的给付条件。
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铸管厂空压机组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送货单、到货证明、验收合格证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增值税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铸管厂空压机组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购买空气压缩机及配套设备,由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负责空压站范围内所有设备的安装,同时负责各设备之间管道、阀门、支架的供货及安装,合同货款总价为625000元。货款支付方式及条件为:1、预付款,合同生效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8%共计112500元作为预付款。2、到货款,合同生效后,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交下列全部单据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2%的设备到货款。3、验收款,乙方(原告)将合同设备全部交付完毕,设备安装完成后,如合同设备无质量问题,机组运转稳定,乙方(原告)提交如下单据并经甲方(被告)审核无误后10天内,甲方(被告)给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性能验收款。4、质保金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1个月内,甲乙双方进行质保验收,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经解决,双方在质保验收单上签字确定,甲方(被告)无息向乙方(原告)支付质保金。双方签订的质保验收单作为甲方(被告)财务支付质保金款项的依据。设备质量保证期为整机质保2年,主机质保5年,设备安装、调试、性能验收完成后,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开始计算设备质量保证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将合同中所涉机组及配套设备按约定交付给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9月12日完成安装。202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2020年6月10日,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今有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承接的铸管厂空压机组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LNJDGY-20190525-050。设备安装调试已全部完成,满负荷运转达到48小时要求,各项技术指标符合生产使用要求。特此证明!”。2019年6月13日、2019年8月16日,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67125元。2021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257875元并给付违约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为375000元,其中有7875元属于贴息费用,并且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未达到给付条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铸管厂空压机组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并完成安装,且已经竣工验收。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因原告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一节,本院认为,案涉货款总价为625000元,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367125元,尚欠257875元未付。但是在尚欠的货款257875元中有62500元为质保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限起算日期为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时起,整机质保2年,主机质保5年,而本案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故案涉整机、主机均在质保期限内,原告现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2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95375元。被告的质保金未达到给付条件不予支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条件及时间,且被告自应支付货款之日起至今仍未能给付所欠款项,原告可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相应利息。关于被告辩解称其已经给付的款项为375000元,有7875元为贴息一节,因原告对扣除贴息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8元,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应予退还4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