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

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西安科迪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执异17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被执行人:西安科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第三人:李志文,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科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志文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李志文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执2175号案的被执行人,并由第三人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欠付申请人的款项承担偿付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陕0113民初18567号《民事判决书》。但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人遂于2021年1月27日向雁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陕0113执2175号。2021年7月18日,雁塔法院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建议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李志文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6年10月1日,现仍未实缴出资。申请人认为,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角度,当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因此第三人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特向雁塔法院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与科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3民初18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西安科迪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78200元、维修保养材料费36000元;二、被告西安科迪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4200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21年1月27日,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1)陕0113执2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被执行人科迪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该公司股东汪博勋认缴出资450万元,股东闫渭平认缴出资350万元,认缴出资到位时间均为2012年3月5日前出资到位。2012年3月5日,陕西国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国兴验字(2012)第030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截至2012年3月5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800万元(人民币捌佰万元)。2015年8月21日,科迪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汪博勋将其占有公司55%的股权,45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李志文;同意股东闫渭平将其占有公司45%的股权,35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李志文。股东变更后,公司新的出资结构如下:股东李志文认缴800万元人民币,出资到位时间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4日,科迪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8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股东李志文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增加注册资本2200万元,增资后股东李志文认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认缴时间2020年10月1日。2016年3月4日,科迪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将该公司章程修正为:股东李志文认缴5000万元,出资时间2026年10月1日前出资到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李志文为被执行人,但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科迪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李志文增资后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且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26年10月1日,目前尚未到期。故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李志文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志文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 江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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