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4628号
原告:北京智合润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市场南路1幢356号。
法定代表人:颜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咏俊,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全,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1号楼华杰大厦12层12B3。
法定代表人:王念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伟,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专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文,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智合润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合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咏俊、葛秀全,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伟、刘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据合同第7.3条退还70%货款即20 020元;2、支付退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20 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智合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智合公司向**公司购买**数字媒体发布V7.3系列软件产品及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8 600元。智合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公司交货并为智合公司安装了软件。但该软件系统被安装后,即出现多种问题,导致设备根本无法使用。智合公司与**公司人员多次联系和沟通,但由于**公司提供的软件本身设计上存在缺陷,导致问题一直无法得到解决,且因该软件的问题会使智合公司的整个项目进程造成延误,为避免损失扩大,智合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卸载了该软件。现智合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软件本身有质量问题,且无法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解决,导致智合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答辩称:智合公司与**公司的销售合同是双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遵照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的协议。本合同的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在合同明确规定条件下,**公司积极配合智合公司进行产品的安装、调试和培训工作,提供了**公司应当提供的支持工作,已履行了己方的义务。智合公司要求**公司返还70%价款20 02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公司的软件产品是经过国家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正规监测的合格产品,自产品投入市场已持续销售达十二年之久,期间应用于国内外大量的项目,得到客户的广泛认可,并不存在智合公司所说的质量问题。其次,合同第7.3条约定应该是针对硬件产品,而非软件产品,硬件产品可以退还后再次利用,且在销售合同签订前,智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立波到**公司对产品进行考察、交流、演示功能,并对其要购买的软件产品进行了功能测试,且在签订合同前**公司给予智合公司15天的软件免费试用期。销售合同的签订是软件试用通过后,在智合公司满意的情况下才正式签订。对于软件产品,智合公司在取得授权号码并激活产品后,产品所有权已经完全转移给智合公司。至于智合公司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则是由于智合公司在产品使用中提出了新的功能需求,并要求**公司无偿免费为其提供定制开发,此要求已违反了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第6.5条第一项之约定,对于智合公司新的功能需求,可在双方协商一致并支付开发款项后由**公司组织人力进行开发,且**公司技术人员在配合产品的调试中,对智合公司自行购买的硬件系统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都无偿协助智合公司解决处理。智合公司提出的返还价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要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完全背离软件产品销售常识的。**公司请求驳回智合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智合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8日,智合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合同价款:甲方向乙方购买**数字媒体发布V7.3系列产品,应用于连云港中航展厅项目上。合同总价:28600元。此金额包括: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货物价款、运输保险费用及税费。第二条付款方式: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8 600元;乙方为甲方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第四条货物签收与检验: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务必与送货/物流人员当面核验。甲方需在自货物交付后的3日内完成检验,若对质量有异议甲方应当在3日内向乙方提出,并妥善保管质量瑕疵货物,等待协商处理。第六条产品质量及服务:6.3合同期内的软件服务:软件的免费升级、维护期为壹年。本合作期内,乙方可以通过电话和远程网络对甲方的技术人员进行系统培训,使其对软件系统有更深的了解,并有能力独立完成系统的维护工作。第七条双方责任:7.3违约责任:对于标准品,如果甲方在非产品质量的问题情况下要求退货,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退货部分对应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对于定制类设备(例如:一体机屏、显示屏、触摸屏、定制机壳等)非产品质量问题,售出货物不得退换,不得拒收货物。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智合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8
600元。
诉讼中,**公司称案涉合同的标的物系软件类标准品,一经安装使用无法退还;其于签约前几日向智合公司交付了软件的安装文件并帮助其搭建使用环境,并于签约当日交付了授权许可;十几天后,智合公司的技术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多次与**公司沟通,称案涉软件功能有些不符合要求,需要**公司进行定制开发,**公司称需要另外收费,智合公司不同意并要求退货。同时,**公司提交软件检测报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拥有软件产品所有权,且案涉产品系合格产品。对此,智合公司称其系依据销售合同第7.3条要求针对标准品的无理由退款。经询,**公司称该条款系针对硬件标准品而非软件标准品。
上述事实,有智合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转款凭证,**公司提交的软件检测报告、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智合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智合公司是否有权依据销售合同第7.3条之约定要求**公司退还70%货款。对于该焦点,本院认为,一方面,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产品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之标的物,属于软件产品且为标准品。另一方面,依据销售合同第7.3条的条款内容,并未约定标准品系指向硬件产品而非软件产品。据此,智合公司依据销售合同第7.3条之约定,要求扣除货款30%的违约金后请求退还剩余70%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有关该条款系针对硬件产品等不同意退款的相关辩称,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公司未依约退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智合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由此,本院对智合公司要求**公司退还货款20 02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20 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智合润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0 02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20 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原告北京智合润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悦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