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银河天鸿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银河某某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54106号 原告:北京市银河***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6号院2号办公室楼7层7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银河***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以下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工资20351.32元;2.**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445.1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后,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公司停工停产、经营困难,依据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公司与全体员工协商调整工资标准和支付方式,并延期发放。2020年2月以后**公司给***支付的工资月均超过1540元/月,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情形。被告2020年6月26日至7月21日邮件及仲裁主张,违背合同约定,违背客观事实。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4年8月5日入职**公司。2008年1月1日**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0月起月工资18000元,此前为15000元,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20年7月21日,***以拖欠2020年2月之后的工资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正常工作至2020年1月23日,之后休春节假期,之后**公司安排其居家学习。2020年2月至4月**公司每月支付工资317.17元、**公司支付2020年5月工资1317.17元、**公司支付2020年6月工资2650.17元、**公司支付2020年7月支付工资3249.1元。关于2020年6月、7月工资,**公司在第一次庭前谈话时主张系按照应发工资4000元、5000元标准支付的,开庭时主张2020年6、7月工资中包括了当月待岗生活费1540元以及补发2020年2月至5月待岗生活费差额,***不认可2020年6、7月发放款项中包括2020年2月至5月待岗生活费差额,主张即使按照2020年2月开始待岗,2020年2月至5月工资仍存在差额。**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后,其向***支付共计6498.2元,系补发2020年2月至5月待岗生活费差额,***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不清楚是何款项。 另,2020年2月**公司代扣代缴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个税共计1682.83元。 **公司主张其就2020年2月以后发放工资标准已征求***意见,双方就工资发放标准达成一致,且其已按照邮件中承诺后续补发,其不存在任何恶意,就此提交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2020年2月15日**公司发邮件《关于新非典期间如何度过的问题》,询问***工资等问题,2020年2月15日***回复“……2、3、4月份若都不上班,那肯定对生活生产影响了,但是国难当头,公司也困难,我们要共度难关,我们可以顶着不还房贷压力,但是基本生活费还需要有保证,还请公司考虑”,2020年2月19日**公司向***等人发送邮件,告知2020年2月、3月、4月每个月的社保和公积金按照以前的惯例执行,每月给每人发放2000元的生活补助费,**公司未提交***就上述邮件明确表示同意的证据。***认可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就工资发放标准达成一致,而且**公司亦未按照其邮件中承诺的2000元的标准支付待岗生活费。 另,**公司提交贷款合同以及情况证明,欲证明因疫情原因,公司停工停产,承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生产经营困难,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11日以抵押自己房屋用来贷款,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发放员工工资。***认可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 ***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212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4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工资20351.32元;3.**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445.19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未就该裁决起诉。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公司主张其就2020年2月以后发放工资标准已征求***意见,双方就工资发放标准达成一致,但现有证据未体现***就其提出工资发放标准表示同意,而且根据本院查明情况2020年2月至4月**公司每月支付工资317.17元、**公司支付2020年5月工资1317.17元,均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违反了《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虽主张2020年6、7月工资中包括了当月基本生活费1540元以及补发2020年2月至5月基本生活费差额,***就此不认可,而且该主张与其庭前谈话时**不一致,且未就前后矛盾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以及基本生活费差额。***认可**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向其支付共计6498.2元,但称不清楚是何款项,亦未就该款项性质举证,本院采信**公司关于上述款项系补发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工资以及待岗生活费之主张。综上,**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以及基本生活费差额12170.29元[(18000元+1540元×3月-(317.17元×3月+1317.17元)-6498.2元-1682.83元)。 鉴于**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5期间工资以及基本生活费,***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所提其经营困难,非恶意拖欠工资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89693.56元[(15000元×3月+18000元×5月+1540×3月+2650.17元)÷12月×16月]。 另双方就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〇〇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期间原告北京市银河***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市银河***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以及基本生活费差额12170.29元; 三、原告北京市银河***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693.56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银河***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市银河***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元(原告北京市银河***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银河***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