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银河天鸿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银河某某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28815号
原告:***,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北京市银河***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6号院2号办公楼7层721室。
法定代表人:易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丹,女,北京市银河***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北京市银河***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天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河天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银河天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3 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1年5月6日入职银河天鸿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月工资8000元,经过近9年的努力工作,因工作能力强、业绩突出,月工资上涨至17 000元。2019年12月10日,银河天鸿公司突然要给我降薪,我表示不同意,银河天鸿公司仍坚持要给我降薪。此种情况下,我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银河天鸿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签署了《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确认书中所说的“不存在任何纠纷”应该是指合理合法的纠纷,并不应该包含银河天鸿公司应向我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综上,我方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银河天鸿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且双方已确认***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30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11年5月6日入职银河天鸿公司,月工资17
000元,正常工作至2019年12月11日,工资已结清。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终止(本人辞职解除)确认书,内容载明“甲方银河天鸿公司,乙方***,乙方于2011年5月6日至2019年12月11日在甲方技术部门,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乙方2019年12月11日提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甲方同意乙方的辞职申请。双方一致同意于2019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双方就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其后的所有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存续内容、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以及个人在工作期间签署的其他相关协议或承诺书等相关的内容已达成一致,不存在任何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终止(本人辞职解除)确认书》,属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再起诉要求银河天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午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