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银河天鸿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银河某某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银河***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6号院2号办公楼7层721室。
法定代表人:易军,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银河***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天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重要证据的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认定《劳动合同终止(本人辞职解除)确认书》是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协议,而非离职证明,对再审申请人有关在确认书上的签字仅系签收离职证明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劳动合同终止(本人辞职解除)确认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双方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和书证,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没有主观离职的意思表示,而是被申请人通过大额降薪来逼迫再审申请人主动辞职。在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交正式的离职申请时,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正式的离职申请,被申请人的人事经理王静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自行离职,要求其办理离职相关事宜,应当认定是对再审申请人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再审申请人主动提出了辞职。(三)被申请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劳动合同终止(本人辞职解除)确认书》的内容来看,属于银河天鸿公司与***之间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协议而非离职证明,***主张该份确认书是离职证明,依据不足。***虽主张其系在对《劳动合同终止(本人辞职解除)确认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该确认书,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