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19层19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有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驳回**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华建公司与**有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有要求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建公司曾于2013年11月承包了广东***雅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发包的***雅OLED新材料项目生产车间工程(以下简称***雅工程),随后,案外人**新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方式向华建公司承包了***雅工程,**新并非华建公司的员工,亦无其他劳动关系。华建公司就***雅工程从未与**有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有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收据》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这些证据并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既无法证明**有曾为***雅工程进行施工,更无法证明其与华建公司就***雅工程产生了工程款结算关系。但一审法院仍然对这一欠缺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关键证据予以采信,实有违证据法则,而且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而且,一审法院也未审查**有与案外人**新是否存在其他工程款关系,亦属于事实不清。(二)案外人**新是***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建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了该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新个人负有的对外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不应由华建公司承担。华建公司已就***雅工程与建设单位完成了工程款结算,也已足额向实际施工人**新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就该案涉工程款已不拖欠任何的工程款。即使**有就***雅工程与**新之间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新个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华建公司承担其个人债务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三)华建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一审判决中存在遗漏事实没有查明,**有与华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查清,所有的证据都是写**与**新之间发生的欠款事实,并不能证明是**有与华建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2.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自相矛盾,**有的诉讼请求的利息是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华建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当从该时间起算,而**有主张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华建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错误判项,改判驳回**有的全部诉请。
**有辩称,1.华建公司主张**新是案外人,华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华建公司与**新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是其内部的合同关系,对外没有法律效力,涉案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及结算都是**新以华建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新对外的身份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就是华建公司的员工。涉及该工地产生的一切债务应当由华建公司承担。2.本代理人除了代理今天庭询的两个案件,也代理了三个材料供应商的案件,该三案在诉讼过程中都是以**新作为代理人参与庭审的,清晰记载**新为华建公司的员工。三案是**新为代理人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个案件是诉讼中调解,一个案件是执行程序中和解,第三个案也是调解,但没有履行后,进入执行阶段和解,都是与**新代表华建公司完成的。**新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付款义务都应当由华建公司承担。故**新的身份是明确的,其足以在本案中代表华建公司。涉案的汇总表证据,该表是由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华建公司拖欠多家供应商材料款,材料商联合签了投诉,其后双方进行了调解,是**新提出的汇总表,但原件只有一份,就交给了第一个案件宏汉公司的案件中。该证据在该案中经过质证。虽然后来宏汉公司没有保存好汇总表的原件。导致本案不能出示汇总表原件,但不影响汇总表的证明效力。马前砂场是**有经营的临时堆放砂石的地方,没有营业执照。**有现有马前砂场的整改通知书提供给法庭,以证明**有是马前砂场的实际控制人。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建公司立即向**有支付钩机工程款共35275元;2.判令华建公司向**有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按欠款数3527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至起诉日约为6500元);3.判令华建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建公司承包建设单位***雅公司的案涉工程后,与案外人**新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再发包给**新。
**新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向**有出具《结算单》,载明钩机台班结算金额共计76025元。**有确认收到钩机工程款45000元。
**有主张2014年7至11月华建公司另有钩机工程款4250元未付,为此提供了由案外人**签名确认的《支付证明单》。经质证,华建公司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有可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有于2018年8月14日提出本案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华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为案涉工程使用钩机施工,华建公司欠付**有工程款的31025元(76025元-45000元)事实,有**有的陈述、华建公司的陈述、案外人**新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各项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华建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新与华建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其双方内部约定,对外**新是华建公司的被授权方,是华建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且华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知道上述《内部承包协议》,故**新的行为后果理应由华建公司负担。华建公司认为应由**新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华建公司理应向**有支付欠付工程款31025元及利息(利息以3102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有主张华建公司应向其支付超过上述范围的部分工程款及利息,但其提供的《支付证明单》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建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有支付钩机工程款31025元;二、华建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有支付利息(利息以3102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有负担120元,华建公司负担720元。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二审补充提交了证据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复印件,拟证明**有是马前砂场的实际控制人。华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该证据形成时间在**有起诉之前,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建公司拒绝向**有支付工程款的理据是否充分。首先,关于华建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华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建设单位,其与**新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并未对外公示,而**有向涉案工地提供钩机,有理由相信钩机是华建公司的工地在使用。另外,在一审审结的(2017)粤0106民初23275号原告***诉被告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向一审法院出示《广州华建***雅二期(顺德)工程实欠材料款汇总表》的原件,其内容也可以证实华建公司对**新作为负责人的涉案工地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因此,一审认定华建公司为涉案合同相对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结算单》并未明确付款时间,**有可随时向其主张,故一审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要求的履行宽限期届满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尚未超过法定期限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从最后一张结算单确认欠款日之后,法定孳息便已产生,**有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故利息从最后一张结算单记载时间之后起算并无不妥。华建公司把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等同,认为二者不应该分开计算起算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贷款利率计算标准的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进行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21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2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有支付利息(利息以310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艳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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