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等与湛江市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11民初491号 原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岗园街**首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荔荔,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住所地:湛江市**区瑞云北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湛江市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南公司、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公司、华建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费用人民币5233490元(本金3960810.15元,利息1272679.85元,利息计至各批款项应付和未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此处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关于各笔本金及其应付利息的起算日以我方提交的证据第157-158页所列的清单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工程造价评估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暂计金额,实际以最终应付律师费金额为准);4、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两原告在应当收取的案涉工程款金额范围内有权从案涉在建工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中优先受偿;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共计为人民币539349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广东省湛江市**区江南华府商住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下称“江南华府小区项目”或“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开发商)。该项目的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为:湛麻发改[2012]49号。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中南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为一份全面总包合同,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包括:(1)原告中南公司以工程总承包人的名义承接该项目全部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等:(2)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525天;(3)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500万元:(4)其它有关条款。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实际于2013年3月份进场施工,完成了包括场地清理、基坑支护冠梁土石方工程及凿桩头、实施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项目和措施等前期工作,原告华建公司是经过被告同意和认可的共同施工人,经两原告和被告三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中南公司与原告华建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署了《工程分包合同》。虽然该《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为工程分包,但实际施工中原告华建公司完成了大部分的施工任务,原告方应得的工程款项和费用以及损失赔偿大部分应当支付给原告华建公司。由于被告调整该项目规划设计延迟等造成原告方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方在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方发出了《工程业务联系单》,指令原告方暂停施工,并要求暂停施工期间原告方安排人员配合被告方的工作。2013年9月10日原告华建公司代表施工方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被告依照主合同和政府相关规定,对前期工程费用尽快予以委托审计和支付。但此后被告方迟迟未予任何回复。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中南公司发出《委托管理工地函》,通知该项目继续暂停施工,并在暂停施工期内委托原告方继续对工地实施管理,直至项目复工或被告下一步书面指令。原告方接到该指令后按照被告要求继续对工地实施管理维护并等待复工和继续履行施工合同。2014年8月18日原告中南公司与被告签署《提前解除履约保函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再次确认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施工合同暂停履行,双方一致同意原施工合同暂停执行。2015年12月26日原告华建代表施工方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函》,称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自2013年8月11日停工以来,施工方受被告委托代管工地,已经垫付了巨额管理费用和临时水电费用,因此通知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华建不再继续代管工地。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中南公司也向被告方发出了《关于函请尽快结算和解除施工合同事》,决定解除与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对该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及后期衍生费用予以结算。但被告此后一直不予回复。经原告方长期和多次沟通、交涉,2018年1月19日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主管人员才向施工方(两原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华建公司施工江南华府项目的结算审查意见》,但是其所确认的结算金额远远少于原告和原告二实际应得工程费用金额。此后原告方又与被告一直进行沟通,交涉,双方始终无法就工程费用和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18年10月,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宁智强以及其他大部分主要管理人员因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公安机关全部抓获,被告公司此后基本陷入瘫痪状态。另据了解,大约在2018年8月份,被告已经另行委托其它施工单位即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两原告已经完成的施工成果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宁智强及其它有关管理人员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后,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3月份在湛江市**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追索拖欠的工程款,该案的案号为:(2019)粤0811民初250号。由于被告方长期拒绝对该工程款项和费用进行结算,原告方迫不得已在2019年3月份自行委托了广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中原告方应得工程款进行了评估鉴定,最终鉴定结果为被告方就原告方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还应向原告方支付的总金额为人民币5,460,931元。原告方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用人民币6万。此外为了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方聘请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原告方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并为此需向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基础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后期按照判决确认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总额超过300万的部分的10%支付后期风险代理律师费。原告方按照合同及约定为被告的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施工工作,相关施工成果要么已经得到被告方及政府主管部门和机构确认,要么已经由被告接受并投入使用,全部工作成果依法均应属于合格。但是被告无故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和费用不予审计结算,已经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此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3.2.28);2、《工程分包合同》(2013.3.27);3、《工程业务联系单》(2013.8.11);4、《工程联系函》(2013.9.10);5、《委托管理工地函》(2013.11.21);6、《工程联系单》(2013.11.25);7、《提前解除履约保函协议》(2014.8.18);8、《工程联系函》(2015.12.26);9、《关于函请尽快结算和解除施工合同事》(2015.12.26);10、《2013年华建公司施工江南华府项目的结算审查意见》(2018.1.9);11、《评估报告书》;12、《造价咨询合同》及造价咨询服务费发票;13、已完工程费用结算书及相关计算凭证;14、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租用临设场地结算书以及相关计算凭证;15、停工损失费用结算书及相关计算凭证;16、《江南华府工地用款明细表(一)》及相关计算凭证;17、《江南华府工地用款明细表(二)》及相关计算凭证;18、《江南华府工地用款明细表(三)》及相关计算凭证;19、停工后配合费用结算书及相关凭证;20、《江南华府工地用款明细表(四)》及相关计算凭证;21、《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2、企业改制通知书。23、《文件收文登记本》;24、支付证明单;25、广东省行政事业型收费同意票据两份;26、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7、被告方的项目会议纪要四份;2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协议》;29、《费结算证》《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0、履约保函两份;31、同意保函索赔效力终止的函;32、中南公司记账凭证两份;33、收款收据两份;34、收据及平安银行客户回单各两份。 被告骏基公司辩称,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费用人民币5233490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已实际产生,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的评估鉴定费,由于是原告单方申请,被告并没有参与,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该笔鉴定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过程中请律师是其自己的行为,与我司无关,其请求我司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骏基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告中南公司与被告骏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承建被告位于湛江市**区的土建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等。合同87.4条款约定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按照第35.3款规定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了70天的;发包人按照第5条规定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按照第48条固定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承包人催促后28天内仍未修正或更换的。第87.5条约定,根据87.2款至87.4款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解除方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时合同即告解除。2013年3月27日,中南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将其承建的湛江**区江南华府商住小区工程分包给华建公司承建。2013年4月,两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因需重新进行项目规划设计和办理相关报建手续,指令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暂停施工。2013年11月21日,被告出函给中南公司,委托中南公司继续对工地实施管理,直至项目复工或被告公司下一步书面指令。管理工作包括派出人员对工地现场进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保安管理、代缴水费以维持临时水电系统正常使用,配合被告办理设计变更及规划报建等其他手续工作。2014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中南公司签订《提前解除履约保函协议》,约定中南公司按骏基公司要求开具的保函编号为:建保2013-1005-1678的履约保函,该保函金额为叁佰贰拾伍万元,保证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因项目建设方案作出重大调整,故原施工合同暂停执行,被保证人的合同约定保证责任免除。承保的机构于2014年9月28日返还了保证金500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退回保证金475000元给原告。2015年12月26日,华建公司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受被告委托一直代管湛江**江南华府项目工地,并因此垫付巨额管理费用和临时水电费用,因被告迟迟未能确定涉案工程何时完成项目规划和办妥施工许可手续,故自2016年1月1日起不再代管涉案工地。被告在该联系函加盖公章。2015年12月26日,中南公司出函给被告,告知被告决定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对前期工程费用和陆续发生衍生费用予以结算。2018年1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等人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华建公司施工江南华府项目的结算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确认部分费用,对窝工补偿、进退场费、利息等均建议由董事会与施工单位商定后计算。2019年3月,两原告委托广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已完成工程费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停工期间损失费用、停工后配合费用、财务及其他费用进行评估。广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穗**造审报字【2019】第3078号评审报告,认定已完成工程费用483009.63元、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1392978.19元、停工期间损失费用为1703801.20元、停工后配合费用381021.13元、财务及其他费用为1272679.85元。被告仅认可上述报告关于已完成工程费用483009.63元,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经询问,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中南公司与被告骏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原告华建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及部分的工程,后因被告重新进行项目规划设计和办理相关报建手续,致使长时间停工。原告中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6日书面告知双方解除合同。故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已解除合同。经原告委托,广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83009.63元,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为1392978.19元。原告认可已完成工程造价483009.63元,对483009.63元,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为1392978.19元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为1392978.19元的鉴定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另原告提供的被告已确认的工程联系单(编号:008;2013年11月25日)陈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172978.19元,被告同意补偿因本工程场地限制租用临设场地的租金220000元,合计为1392978.1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83009.63元,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为1392978.19元。 由于停工期间,被告出函给中南公司,委托中南公司继续对工地实施管理,直至项目复工或被告公司下一步书面指令。原告提供的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8日工程联系单(编号:009)及湛江**区江南华府商住小区停工损失费用确认表和2015年12月26日工程联系单(编号:010)及湛江**区江南华府商住小区实际费用确认表,均可证实了被告对停工期间的损失及停工后配合费用产生及金额予以确认,现经原告委托,广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两项费用进行鉴定,停工期间费用为1703801.20元及停工后配合费用为381021.13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确认表上的该两项费用总额高于鉴定机构评估的金额,但原告请求按鉴定机构评估的金额请求,故本院按其请求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原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11日开始停工,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是按月支付,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已经发函给被告公司要求对前期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提交了《江南华府项目前期工程费用结算书》,但被告收到该函后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完成工程造价为483009.63元,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为1392978.19元的利息,并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停工期间的损失及停工后配合费用的利息计算,由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及2015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交结算凭证即工程联系单(编号:009)及工程联系单(编号:010),被告也在该两份联系单上的单位意见位置加盖了公章并签署时间,应视为被告对该两笔费用进行结算确认。故拖欠停工期间的损失费用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而停工后配合费用从2015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所拖欠的费用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而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履约保证金及手续费利息。双方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中南公司需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提供履约保函给被告。而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出具《履约保函》。而原告为该份保函于2013年3月29日向广东发展银行支付保证金975000元并支付了手续费71500元。因被告原因,工程从2013年8月11日开始一直停工,之后被告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承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保函而支付的手续费用及支付保证金而遭受的利息损失。承保的机构于2014年9月28日返还了保证金500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退回保证金475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7日保证期间的保证金利息损失以本金975000元,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即为95706.30元(975000元×6.55%÷365天×547天)。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保证金利息损失以本金475000元计算,即为2557.19元(475000元×6.55%÷365天×30天)。保证金利息损失合计为98263.49元。关于保函手续费71500元,原告提供的缴费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保函手续费产生的利息,由于被告一直没有请求被告支付,故其请求该手续费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用6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凭证,故本院认可评估费为6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未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产生的律师费由对方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律师费的请求。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从涉案工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驶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资料,并撤离了施工现场。而原告于2019年5月才起诉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从涉案工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已超过优先权行使期限六个月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款项483009.63元,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为1392978.19元,停工期间是费用为1703801.20元及停工后配合费用为381021.13元,合计3960810.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段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以1875987.8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以3579789.0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960810.1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3960810.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二、被告湛江市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保证金利息损失98263.49元、保函手续费71500元,合计169763.49元给原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三、被告湛江市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评估费60000元给原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54.43元,由被告湛江市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丹 人民陪审员 林 省 人民陪审员 *** 二0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