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2102号
原告:**有,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216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与被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沙石款132355元;2.判令被告向我赔偿经济损失21000元(按欠款数13235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约为2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某某OLED新材料项目(二期)生产车间以及污水池工程需要,向我购买沙石等原料。我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一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92355元的沙石,去委托财务人员**1与被告项目负责人**2每月对数。上述工程完成及对数后,被告累计向我支付了沙石款60000元,至今尚欠我沙石款132355元未付。上述欠款经过我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望判如所诉。
华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就其沙石款能且仅能向合同相对方追偿。而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我公司于2013年11月承包了由建设单位广东某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发包的某某OLED新材料项目生产车间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随后,我公司与案外人**2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2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向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由**2承担完成项目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2并非我公司员工。因此,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2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法证明其曾为案涉工程提供过沙石材料,即使**2确实曾向原告购买了案涉工程所需沙石材料,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也只能向**2追偿。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沙石款形成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均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即使原告提交的**2于2015年5月16日确认的欠材料款汇总表真实,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华建公司承包建设单位某某公司的案涉工程后,与案外人**2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再发包给**2,由**2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由**2承担完成项目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
**2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有出具多张对数单及《结算单》,载明沙石款总金额共计172355元,其中有**2签名确认的金额合计168165元。
**有提供了《广州华建某某二期(顺德)工程实欠材料款汇总表》复印件,其中沙石款金额为152355元。该表下方施工单位处有华建公司加盖的“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确认,下方负责人处有**2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
另查明,在本院审结的(2017)粤0106民初23275号原告***诉被告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向本院出示《广州华建某某二期(顺德)工程实欠材料款汇总表》原件作为证据。经查,***在该案中提交的《广州华建某某二期(顺德)工程实欠材料款汇总表》与**有在本案中提交的《广州华建某某二期(顺德)工程实欠材料款汇总表》一致。
**有确认收到沙石款60000元。
本院认为,**有向案涉工程工地供应沙石,要求华建公司支付沙石款,故本案案由应属买卖合同纠纷。
案涉对数单、《结算单》及汇总表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有可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有于2018年8月14日提出本案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2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但华建公司在《广州华建某某二期(顺德)工程实欠材料款汇总表》中确认欠款金额,亦进一步佐证了**有关于华建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的陈述,据此,本院确认华建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供货金额,**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2负责的案涉工程工地提供的沙石金额合计168165元,扣减其确认收到的沙石款60000元,剩余108165元及利息(利息以10816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华建公司理应支付。
**有主张华建公司应向其支付超过上述范围的部分款项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有支付沙石款108165元;
二、被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有支付利息(利息以10816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有负担650元,被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凌 川
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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