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2100号
原告:**有,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216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与被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建公司立即向我支付钩机工程款共35275元;2.判令被告向我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按欠款数3527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至起诉日约为6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建公司因承建某某OLED新材料项目(二期)生产车间及污水池工程需要,聘请我的钩机班组为其进行钩机工程部分的施工。我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一共向被告提供钩机工程施工达工程款80275元,上述工程款分三部分:1.2013年12月1日至5月15日,钩机工程款合计57575元,为此,被告项目负责人***向我出具《结算单》确认此数,2.2014年5月至6月,钩机工程款合计18450元,为此,被告项目负责人***向我出具《结算单》确认此数;3.2014年7月至11月,钩机工程款合计4250元。上述工程完成及结算后,被告累计向我支付了钩机工程款45000元,至今尚欠我工程款35275元未付。上述欠款经过我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望判如所诉。
华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于2013年11月承包了由建设单位广东某某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包的某某OLED新材料项目生产车间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随后,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向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由***承担完成项目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并非我公司员工。因此,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从未就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未以任何形式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原告,对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毫不知情。原告无法证明其曾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我公司与建设单位早已于2017年1月就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收到了应付工程款,我公司亦已依约足额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至今还因案涉工程拖欠了我公司近200万元欠款。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拖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2.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5日及2014年8月1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华建公司承包建设单位某某公司的案涉工程后,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再发包给***。
***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向**有出具《结算单》,载明钩机台班结算金额共计76025元。**有确认收到钩机工程款45000元。
**有主张2014年7至11月华建公司另有钩机工程款4250元未付,为此提供了由案外人***签名确认的《支付证明单》。经质证,华建公司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有可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有于2018年8月14日提出本案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华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为案涉工程使用钩机施工,华建公司欠付**有工程款的31025元(76025元-45000元)事实,有**有的陈述、华建公司的陈述、案外人***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各项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华建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与华建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其双方内部约定,对外***是华建公司的被授权方,是华建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且华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知道上述《内部承包协议》,故***的行为后果理应由华建公司负担。华建公司认为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华建公司理应向**有支付欠付工程款31025元及利息(利息以3102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有主张华建公司应向其支付超过上述范围的部分工程款及利息,但其提供的《支付证明单》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有支付钩机工程款31025元;
二、被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有支付利息(利息以3102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有负担120元,被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凌 川
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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