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44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君,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19层19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2162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181046933。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华建公司)、****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君、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0827.6元及从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华建公司、**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华建公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北路西侧,是**公司投资开发的项目,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项目后又将部分项目工程转包给华建公司,***从华建公司处承接了第4、5、6、7、9、10、16、18、19栋的内墙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工程、内墙一般抹灰工程。约2015年的8月,***将上述4、5、6、7、9、10、16、18、19栋的内墙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工程、内墙一般抹灰工程分包给***施工。2017年11月30日,***与***签了三份《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抹灰工程量汇总表》以及一份《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抹灰零星工程量汇总表》,确认一般抹灰工程量总价为6377962元,保温砂浆工程量总价为706845.6元,零星工程为13840元,扣除开砂浆发票150000元及材料款17820元,合计总工程价款为6930827.6元。2015年至2017年,***陆续支付了合计6440000元工程款,剩余490827.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已严重损害***合法权益。
***辩称:一、***已向***和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共计673万元。2015年6月,华建公司与***协商后约定,将第4、5、6、7、9、10、16、18、19栋的内墙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工程、内墙一般抹灰工程、零星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其后,***将其中的内墙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工程、内墙一般抹灰工程分包给***,***又将上述工程的内墙一般抹灰工程以及少部分的保温砂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2017年11月30日,***与***进行结算,双方在《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抹灰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6930827.6元。结算前,***已于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向***支付工程款共计585万元;在***的确认下,向***支付工程款共计88万元,以上共计673万元。据此,***已向***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清楚。二、***交付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且拒不履行维修、返工义务,应承担由此造成的457098.47***费用,***无须再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后,***公司检查,发现6#、18#、19#楼存在大量土建遗留问题,包括质量、成品损耗、材料清理、垃圾清理等,严重影响装修单位进场施工。为此,**公司致函华建公司要求整改,***在得知该情况后马上通知***进行维修,但***收到通知后拒不履行维修、返工义务。随后,**公司指派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名筑公司)负责整改,并从华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因整改所产生的费用457098.47元,华建公司则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依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第2项“……在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二天内负责修复。逾期甲方有权另派人员维修,费用从乙方余下的5%保修费中扣除,待保修期满支付清余款”的约定,***有权扣除***5%的保修费,现因***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不履行维修、返工义务给***造成的损失已远超过5%的保修费,***无须再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0827.6元。
华建公司辩称:华建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向华建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任何民事关系,从未委托***负责任何工程项目,未确认任何***的工作成果。因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公司与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的行为,因此**公司也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情形。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向***支付维修费用354967.98元及利息(利息以354967.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反诉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从华建公司处承接第4、5、6、7、9、10、16、18、19栋的内墙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工程、内墙一般抹灰工程、零星工程。随后,***将其中的内墙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工程、内墙一般抹灰工程分包给***。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11日开工,于2017年10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公司检查,发现18#、19#楼存在大量土建遗留问题,包括质量、成品损耗、材料清理、垃圾清理等,严重影响装修单位进场施工。为此,**公司致函华建公司,要求华建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前完成18#、19#楼户内土建遗留问题整改,若逾期未完成,**公司将指派装修单位负责整改,整改费用从华建公司工程款扣除。***在得知该情况后马上通知***进行维修,但***一直置之不理。由于***未能完成整改,**公司指派了名筑公司进行整改,并从华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因整改所产生的费用457098.47元,华建公司则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据此,维修费用457098.47元应由***承担。
***辩称:一、根据目前的证据,没有证据显示18、19栋发生的问题是何种原因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存在过错。二、***主张的维修费用457098.47元有无实际发生、有无实际扣除是无法确定的,即便发生也与***无关。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方不是***,而是华建公司,该工程名称是7、9、10、16号楼,与***反诉主张的18、19号楼是不对应的。四、即便18、19号楼真的发生了质量问题,也应由***负责维修,据***了解,***当时确实也派人到场进行了返修,***提交的微信记录最后一页可以佐证,该维修人员***就是***指派的。五、***主张的质量问题发生在三方竣工验收一年多之后,且当时三方也已经签订了汇总表,对涉案工程予以确认,即便存在维修费用也与***无关。
华建公司辩称:根据业务联系函、工程签证单及其附件,均可以证明维修已实际发生,**公司已明确要扣除华建公司该笔费用,华建公司也要扣除***该笔费用。
**公司辩称:**公司确认***诉称的整改问题属实,也确认**公司需要扣除华建公司整改费用457098.47元。
经审理查明:**公司和华建公司在庭审中**涉案工程***公司发包给华建公司,华建公司和***在庭审中**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和***在庭审中*****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在庭审中**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负责涉案工程的材料和质量;***在庭审中**实际施工都是***,***分包内墙一般抹灰工程、少部分保温砂浆工程给***。
***在庭审中提交2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均为广东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均为佛山市南海区清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分别为**海韵星洲装修工程7#和9#、10#、16#楼,工程内容分别为内墙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工程和内墙一般抹灰工程包工、包料、包验收,包括结构预留洞口修补,设计变更等收尾工作,包装拆简易架体、清运垃圾和地面清理干净等文明施工全部工作内容。(1)玻化微珠保温砂浆施工工艺流程:基层墙面清理(混凝土墙面界面处理)测量垂直度、套方、弹控制线、做灰饼、冲筋、做口、抹保温砂浆、弹分格线、开分格槽、嵌贴滴水槽、抹4mm聚合物抗裂砂浆、铺设耐碱玻纤网格布、抹1mm聚合物抗裂砂浆;(2)一般抹灰施工工艺流程:**、定挂网、定点、淋水湿润、打运砂浆、批荡及柱、门窗边和预留洞口收尾。内墙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工程综合单价为40元/㎡,内墙一般抹灰工程合同综合单价为26.5元/㎡。工程保修期为6月,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待乙方承包的工程量全部按质量完成,通过工程验收后支付90%,质量达到要求,有关质检部门签字并交齐竣工资料,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满(95%),余下(5%)余款作为竣工验收后保修费,在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二天内负责修复。逾期甲方有权另派人员维修,费用从乙方余下的5%保修费中扣除,待保修期满支付清余款。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尾部承包方处均有“***”签名字样,发包方处分别有“肖**春”和“***”签名字样。庭审中,********春与***系代表***签署上述合同,*****涉案第4、5、6、7、9、10、16、18、19栋工程均按照上述合同履行,而***称第4、5、6、18、19栋仅有结算部分按照上述合同履行。
***在庭审中**,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份开工,2017年8月份完工,每一栋完工后都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后续的贴砖工程等才能开工。***在庭审中**,涉案工程于2015年开工,2017年8月份基本完工,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整改,***与***多次沟通,要求***维修整改,但***一直没有维修整改,后业主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2018年2、3月份交付,2018年7、8月份投入使用。
2017年11月30日,***、***以及***在《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抹灰工程量汇总表》以及《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抹灰零星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名,其中***在批荡班组处签字,***在批荡负责人处签字,***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上述两份汇总表显示,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4#、5#、6#、7#、9#、10#、16#、18#、19#室内抹灰工程款项合计6930827.6元。***和***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按照上述汇总表结算金额为6930827.6元。***在庭审中**其与***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则认为按照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时间付款。
***和***在庭审中确认***直接向***支付工程款5850000元,***确认***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9月27日、2017年1月17日支付给***170000元、20000元、400000元属于***支付给***的工程款,***合计向***支付6440000元;***则主张其经过***同意向***支付880000元工程款,其合计向***支付工程款6730000元。根据***制作的《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南沙项目支付***及***工程款汇总表》,除***确认的***支付给***的款项外,***主张经过***同意另行支付***的工程款情况如下:2015年11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6年7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5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0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1月7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1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2月8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2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1月14日支付20000元。其中2017年8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1月14日支付20000元为银行转账,其余款项在***提交的签收记录中均有“***”签名字样,内容均为支借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伙食费等。***在庭审中确认签收记录中部分领取工程款处***的签名的真实性。***为证明其向***支付880000元包含在***支付给***的工程款内,在庭审中提交了本院(2019)粤0115民初1123号庭审笔录,在笔录中***确认***向***支付的880000元包括在***已收取的***应付工程款4400000元内。
名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16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3月10日就涉案工程土建遗留问题***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施工现场存在大量土建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确认并批示由土建单位华建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限期整改,逾期由名筑公司整改,费用由华建公司承担。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14日)邱:“付老板你好!18栋、19栋保温墙有空鼓,我叫老***,他说不是他做的不维修,怎么办?”;付:“我在安排。”;邱:“抓紧时间吧,赶快把这两栋收了,好交待。”;(2017年12月16日)邱:“付老板你好!赶快安排收好18、19栋保温空鼓维修。”;(2017年12月23日)付:“这是哪幢,我叫小毕去了。”;邱:“十八、十九栋,还有四、五栋……现在只要整改十八、十九栋,最差了……五栋梁底开裂。”(2017年12月24日)邱:“付老板,电话都不接了,这样就行了”;(2017年12月26日)邱:“付老板你十八、十九栋保温手尾没做,我叫人做,费用扣你的,您这样做事不行的,是你一手造成的,你另外请的队伍,这能怪谁?”“付老板你好!你派的工人没有联系我,今天没来。”微信聊天期间,***向***发送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照片和视频向***说明工程质量瑕疵。
***为证明***未在指定时间整改涉案工程土建遗留问题,导致**公司指派其他单位负责整改,提交了《业务联系函》(项目编号:建2017-033[装修])、《工程签证单》(编号:YGC-GCZL-001)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业务联系函》载明:“致: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经我司各部门联合检查,发现18#/19#楼仍存在大量土建遗留问题,包括质量、成品损耗、材料清理、垃圾清理等,严重影响装修单位进场施工……为保证精装施工进度及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纠纷,***于2017年12月15日前完成18#/19#楼户内土建遗留问题整改,若逾期未完成,我司将指派装修单位负责整改,整改费用从贵司工程款扣除。”《工程签证单》载明:项目名称:广州南沙丽景湾项目精装修项目;承包单位: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工时间:2018年6月10日;工程签证内容:由于土建墙面批荡层存在砂浆空鼓导致墙砖空鼓,返工重新铺贴(卫生间)墙身铺贴(后附现场打凿部位照片及详细清单)……工程量:6、18、19栋卫生间及厨房批荡层空鼓打凿后重新铺贴。监理单位意见:原土建遗留问题,增项属实。《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广州南沙丽景湾项目一组团户内精装修及4#5#6#楼公区装修工程造价合计457098.47元。经质证,华建公司及**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不认可,理由在于上述证据涉及的问题无法确认是否存在,亦无法确认《工程签证单》所载工程量已实际发生,且《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记载的工程与***反诉的工程**数不一致,***也未能提供相关合同及款项支付凭证。
**公司曾与华建公司签订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公司就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4#、5#、6#、7#、8#、9#、10#、11#、12#、16#、17#、18#、19#住宅工程公共部分装修、套内毛坯装修工程发包给华建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12月30日,**公司与华建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公司曾与华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并未就上述合同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价为51181012.42元,**公司主张已实际向华建公司支付45635684.35元工程款,华建公司则认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5583745.31元,**公司要求扣除水电费15593.39元、36345.65元,上述两笔水电费并未实际支付。
诉讼中,***申请对广州南沙丽景湾项目精装修项目中6#、18#、19#楼卫生间、厨房土建墙面批荡层砂浆空鼓返工重新铺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确定广东天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评估鉴定机构。广东天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出具天粤造字(2020)B001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二)分析说明:1、根据法院提供的资料本工程施工期为2018年3月10号至2018年6月10号。2、根据法院提供的工程签证单(YGC-GCZL-OO1),该签证单是经过广州市穗艺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国房地产公司的签字确认;该工程量***不认可,理由为未经***签字确认。被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认可该工程量。由于本项目为返工工程,且现场已完工,无法现场复核工程量,工程量按法院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YGC-GCZL-OO1)执行。3、****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结算单—工程变更计算细目》,该结算单为**公司和案外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书,由于案外人不是本次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当事人之一,且结算单中的第5点墙身瓷砖铺贴中已包含基层水泥砂浆找平(详见分部分项清单中项目特征)与第2点20mm水泥砂浆挂网抹灰及第4点水泥砂浆找平相重复。故本次鉴定未采用《工程结算结算单—工程变更计算细目》的结算金额,本项目所完成的工程量的造价鉴定套用行业定额《广东省建筑装饰定额2010》,信息价采用施工期(2018年3月至5月)平均价,不足部分市场询价。五、鉴定意见:我司对广州南沙丽景湾项目精装修项目中6#、18#、19#楼卫生间、厨房土建墙面批荡层砂浆空鼓返工重新铺贴工程造价鉴定,鉴定金额为354967.98元。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载明分部分项合计310768.81元,措施合计14889.89元,税金29309.28元,总造价354967.98元。厨房砂浆空鼓项目综合合价103395.03元,其中1、立面块料拆除5729.55元,2、墙面一般抹灰15046.06元,3、墙面涂膜防水12076.07元,4、墙面挂网8450.85元,5、块料墙面62092.5元、卫生间砂浆空鼓207373.78元,6、立面块料拆除11491.46元,7、墙面一般抹灰30177.06元,8、墙面涂膜防水24220.31元,9、墙面砂浆防水(防潮)16949.42元,10、块料墙面124535.53元。以上措施项目价格合计310768.81元。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安全施工项目12056.79元(分部分项工程费310768.81元×费率3.8796%),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2109.9元(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安全施工项目12056.79元×费率17.5%),用工实名管理费723.4元(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安全施工项目12056.79元×费率6%)。税金29309.28元(分部分项合计310768.81元+措施合计[12056.79元+2109.9元+723.4元]×费率9%)。”为此,***预缴鉴定费8485元,广东天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开具8485元的结算发票。经质证,***认为其已经履行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未能证明墙面砂浆空鼓返工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保温砂浆、抹灰工序完成后,***实施铺砖贴瓷砖工序,说明***施工合格才进行后续贴砖工序,难以确保***主张的质量问题不是后续工序操作不当造成的。***并未主张6号楼存在质量问题,《造价鉴定意见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鉴定。《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四条第二项第三点认为《工程结算结算单-工程变更计算细目》是**公司与案外人的结算清单,不作为鉴定的依据,但《工程量签证单(YGC-GCZL-001)》同样是**公司与案外人的结算清单,却作为鉴定依据,《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依据不正确、不严谨。《工程量签证单(YGC-GCZL-001)》第1项第③点记载“挂网抹灰29元/㎡”,而《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第2项记载“墙面一般抹灰单价为31.46元”;第4项记载“墙面挂网单价为17.67元”,即《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抹灰和挂网的合计单价为49.13元,该单价远高于《工程量签证单(YGC-GCZL-001)》中的单价,鉴定价格高于实际施工中产生的价格,完全不合乎常理,《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复计算的嫌疑。《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8项“墙面涂膜防水”与第9项“墙面砂浆防水(防潮)”存在重复计算。《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在完全没有发票、原材料及人工费等单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单凭**公司与案外人自行制作的的结算清单就计算出工程造价,有违常理。关于返工工程量面积计算,《造价鉴定意见书》无法复核工程量,单凭***提供的几张图片即认可***主张的工程量,***提供的图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坐标地点,且***所称存在质量问题墙面的面积度量仅有***自行标记的**房屋位置,这些图片完全没有办法证明***所称产生质量问题的时间、所属**位置及返工面积等,《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单价均没有提供计算依据,无法证明该计算单价为符合当时市场价的单价。因此,《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华建公司和**公司对《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产生的维修费应由***承担,鉴定公司评估的维修费用是354967.98元,该维修费用应由***承担。***认为《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2、4、7项为其施工范围,***则认为《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2、4、7、9项为***施工范围,其他项目则是因为需要重新铺贴瓷砖导致返工,需要敲掉原来的瓷砖,重新完成保温砂浆、抹灰工程。***在庭审中**其在贴瓷砖前就发现***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通知***维修,但***一直没有维修,其只好委托***维修,但***维修一部分后不再维修,因为工期比较赶,之后进行了下一道工序,卫生间、厨房的空鼓质量问题是贴瓷砖后才发现的。***则认为***应当在贴瓷砖前进行维修。***在庭审中**其有通知***对6号楼的质量瑕疵进行维修,但***在多次收到通知后均未处理,所以没有在微信记录中呈现。***对此**不予确认。
**公司与华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尚未完成对涉案工程的质量维修进行扣款,华建公司与***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尚未完成对涉案工程的质量维修进行扣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没有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与***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与***对涉案工程结算价为6930827.6元,双方确认***直接向***支付5850000元,但双方争议***直接支付给***的款项金额及该款项是否属于***在涉案工程中应付***的工程款。首先,***提供的签收记录记载有***的签名,其次,借支的内容均与涉案工程内容有关,再次,借支的时间均在***施工至通知***维修时的期间,此外,***在另案庭审中*****向***支付的880000元属于***已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综上,对***主张其向***已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包括***向***支付的88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已向***支付款项为6730000元,***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00827.6元。
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与***于2017年11月30日结算,***应当于结算后立即向***支付工程款,但***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项,因此***应当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利息应当以200827.6元为基数,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华建公司和**公司是否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总包方华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与华建公司之间的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公司与华建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按照**公司与华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未支付款项远远超过***对***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因此**公司应当在欠付华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瑕疵维修。***在微信中多次要求***进行维修,***并未完成维修义务,导致**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应当承担其质量瑕疵的担保责任。虽然***在微信中仅提到第4、5、18、19栋的质量瑕疵,但也在其后微信中提到***不接电话,派遣的工人没有联系***,***告知***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承担,***未予回应。由此可见,***拒绝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维修,同时,**公司也实际委托第三方对6栋的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因此,***应当对第6栋的维修义务承担责任。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确认第2、4、7项属于***的施工范围,该部分的造价为53673.97元(15046.06元+8450.85元+30177.06元)。根据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的施工范围和工艺流程,均不包括第9项墙面砂浆防水(防潮)项目,因此***主张第9项属于***的施工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项目均不属于***的施工范围,且是因***未确认涉案工程合格即采取下一步工序所产生的扩大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因此,第2、4、7***施工与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安全施工项目2082.34元(项目总价53673.97元×费率3.8796%),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364.41元(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安全施工项目2082.34元×费率17.5%),用工实名管理费124.94元(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安全施工项目2082.34元×费率6%)。税金5062.11元(分部分项合计53673.97元+措施合计[2082.34元+364.41元+124.94元]×费率9%)。综上,***应当承担第6、18、19栋维修费用为61307.77元(分部分项合计53673.97元+措施合计[2082.34元+364.41元+124.94元]+税金5062.11元)。涉案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维修的工程量无法通过外观进行确定,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而《工程量签证单(YGC-GCZL-001)》客观反映实际维修的工程量,因此***主张《工程量签证单(YGC-GCZL-001)》不能作为鉴定工程量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计算单价没有依据,《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鉴定造价的依据,不足部分按市场询价,***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鉴定造价单价明显过高,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因华建公司与***并未就维修部分进行确认和扣款,因此尚未对***造成损失,***有关维修费的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827.6元及利息(以200827.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维修款61307.7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263元,由***负担5561元,由***、****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702元;反诉受理费4408元,由***负担539元,由***负担3869元;鉴定费8485元,由***负担1138元,由***负担7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