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区瑞云北路1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岗园街81、83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19层19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荔荔,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市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区人民法院(2019)粤081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和***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骏基公司在二审庭审上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骏基公司向中南公司、***司支付停工期间费用1703801.20元、保函手续费71500元及评估费用60000元的判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工程停工期间的费用及计算保函手续费,就判决由骏基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工程鉴定是中南公司单方委托,不***基公司承担,且该费用不符合市场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南公司和***司共同辩称:工程停工期间的费用及保函手续费均经过骏基公司的盖章确认,而涉案鉴定费是由于骏基公司长期拖欠涉案工程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基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中南公司和***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骏基公司向中南公司和***司支付工程费用人民币5233490元(本金3960810.15元,利息1272679.85元,利息计至各批款项应付和未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此处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关于各笔本金及其应付利息的起算日以我方提交的证据第157-158页所列的清单为准);2、骏基公司向中南公司和***司赔偿工程造价评估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3、骏基公司向中南公司和***司赔偿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暂计金额,实际以最终应付律师费金额为准);4、确认中南公司和***司在应当收取的案涉工程款金额范围内有权从案涉在建工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中优先受偿;5、骏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共计为人民币53934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8日,中南公司与骏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基公司位于湛江市**区的土建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等。合同87.4条款约定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按照第35.3款规定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了70天的;发包人按照第5条规定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按照第48条固定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承包人催促后28天内仍未修正或更换的。第87.5条约定,根据87.2款至87.4款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解除方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时合同即告解除。2013年3月27日,中南公司与***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将其承建的湛江**区江南华府商住小区工程分包给***司承建。2013年4月,中南公司和***司进场施工。骏基公司因需重新进行项目规划设计和办理相关报建手续,指令中南公司和***司于2013年8月11日暂停施工。2013年11月21日,骏基公司出函给中南公司,委托中南公司继续对工地实施管理,直至项目复工或骏基公司下一步书面指令。管理工作包括派出人员对工地现场进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保安管理、代缴水费以维持临时水电系统正常使用,配合骏基公司办理设计变更及规划报建等其他手续工作。2014年4月28日,骏基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提前解除履约保函协议》,约定中南公司按骏基公司要求开具的保函编号为:建保2013-1005-1678的履约保函,该保函金额为叁佰贰拾伍万元,保证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因项目建设方案作出重大调整,故原施工合同暂停执行,被保证人的合同约定保证责任免除。承保的机构于2014年9月28日返还了保证金500000元给中南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退回保证金475000元给中南公司。2015年12月26日,******基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受骏基公司委托一直代管湛江**江南华府项目工地,并因此垫付巨额管理费用和临时水电费用,因骏基公司迟迟未能确定涉案工程何时完成项目规划和办妥施工许可手续,故自2016年1月1日起不再代管涉案工地。骏基公司在该联系函加盖公章。2015年12月26日,中南公司出函给骏基公司,告知骏基公司决定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对前期工程费用和陆续发生衍生费用予以结算。2018年1月19日,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向***司出具了《2013年***司施工江南华府项目的结算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确认部分费用,对窝工补偿、进退场费、利息等均建议由董事会与施工单位商定后计算。2019年3月,中南公司和***司委托广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已完成工程费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停工期间损失费用、停工后配合费用、财务及其他费用进行评估。广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穗**造审报字【2019】第3078号评审报告,认定已完成工程费用483009.63元、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1392978.19元、停工期间损失费用为1703801.20元、停工后配合费用381021.13元、财务及其他费用为1272679.85元。骏基公司仅认可上述报告关于已完成工程费用483009.63元,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经询问,骏基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南公司与骏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中南公司和***司按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及部分的工程,***基公司重新进行项目规划设计和办理相关报建手续,致使长时间停工。中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6日书面告知双方解除合同。故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已解除合同。经中南公司委托,广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中南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83009.63元,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为1392978.19元。骏基公司认可已完成工程造价483009.63元,对483009.63元,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为1392978.19元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骏基公司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为1392978.19元的鉴定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另中南公司提供的骏基公司已确认的工程联系单(编号:008;2013年11月25日)陈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172978.19元,骏基公司同意补偿因本工程场地限制租用临设场地的租金220000元,合计为1392978.19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南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83009.63元,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为1392978.19元。由于停工期间,骏基公司出函给中南公司,委托中南公司继续对工地实施管理,直至项目复工或骏基公司公司下一步书面指令。中南公司提供的骏基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8日工程联系单(编号:009)及湛江**区江南华府商住小区停工损失费用确认表和2015年12月26日工程联系单(编号:010)及湛江**区江南华府商住小区实际费用确认表,均可证实了骏基公司对停工期间的损失及停工后配合费用产生及金额予以确认,现经中南公司委托,广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两项费用进行鉴定,停工期间费用为1703801.20元及停工后配合费用为381021.13元。虽然中南公司提供的确认表上的该两项费用总额高于鉴定机构评估的金额,但中南公司请求按鉴定机构评估的金额请求,故一审法院按其请求支持。
关于中南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问题。因骏基公司原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11日开始停工,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是按月支付,中南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已经发函给骏基公司公司要求对前期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提交了《江南华府项目前期工程费用结算书》,**基公司收到该函后一直未与中南公司进行结算。因此中南公司请求骏基公司支付完成工程造价为483009.63元,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为1392978.19元的利息,并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停工期间的损失及停工后配合费用的利息计算,由于中南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及2015年12月26日**基公司提交结算凭证即工程联系单(编号:009)及工程联系单(编号:010),骏基公司也在该两份联系单上的单位意见位置加盖了公章并签署时间,应视为骏基公司对该两笔费用进行结算确认。故拖欠停工期间的损失费用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而停工后配合费用从2015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所拖欠的费用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而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履约保证金及手续费利息。双方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约定,中南公司需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提供履约保函给骏基公司。而中南公司也依约**基公司出具《履约保函》。而中南公司为该份保函于2013年3月29日向广东发展银行支付保证金975000元并支付了手续费71500元。因骏基公司原因,工程从2013年8月11日开始一直停工,之后骏基公司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承建。骏基公司应当赔偿中南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保函而支付的手续费用及支付保证金而遭受的利息损失。承保的机构于2014年9月28日返还了保证金500000元给中南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退回保证金475000元给中南公司,故骏基公司应当支付中南公司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7日保证期间的保证金利息损失以本金975000元,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即为95706.30元(975000元×6.55%÷365天×547天)。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保证金利息损失以本金475000元计算,即为2557.19元(475000元×6.55%÷365天×30天)。保证金利息损失合计为98263.49元。关于保函手续费71500元,中南公司提供的缴费凭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保函手续费产生的利息,由于骏基公司一直没有请求骏基公司支付,故其请求该手续费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南公司请求的评估费用60000元,中南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发票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可评估费为60000元。关于中南公司请求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未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产生的律师费由对方承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南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
关于中南公司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从涉案工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驶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南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已**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资料,并撤离了施工现场。而中南公司于2019年5月才起诉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从涉案工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已超过优先权行使期限六个月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中南公司合理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中南公司不合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湛江市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款项483009.63元,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为1392978.19元,停工期间是费用为1703801.20元及停工后配合费用为381021.13元,合计3960810.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段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以1875987.8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以3579789.0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960810.1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3960810.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二、湛江市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保证金利息损失98263.49元、保函手续费71500元,合计169763.49元给原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三、湛江市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评估费60000元给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四、驳回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54.43元,由湛江市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骏基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骏基公司是否应向中南公司、***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停工期间费用、保函费及评估费用。
关于骏基公司是否应向中南公司、***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停工期间费用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停工期间,骏基公司出函给中南公司,委托中南公司继续对工地实施管理,直至项目复工或骏基公司下一步书面指令。根据中南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编号:009)、湛江**区江南华府商住小区停工损失费用确认表、工程联系单(编号:010)及湛江**区江南华府商住小区实际费用确认表,显示骏基公司对停工期间的损失及停工后配合费用产生及金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故骏基公司上诉主张不应由其承担停工期间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函费的问题,双方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约定,中南公司需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提供履约保函给骏基公司,中南公司也依约**基公司出具《履约保函》并为此向广东发展银行支付了手续费71500元。因骏基公司原因,工程从2013年8月11日开始一直停工,之后骏基公司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承建。骏基公司应当赔偿中南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保函而支付的手续费用损失,故骏基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涉案保函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用的问题,因中南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发票凭证,且系因骏基公司至今拖欠涉案工程款、未配合结算所致,故依法***基公司承担上述费用。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骏基公司在一审阶段未提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期间的抗辩,其在二审才提出,且并非基于新证据能够证明中南公司、***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7.71元,由湛江市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湛江市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49554.43元,超出其自负部分的28236.7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启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