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区骏强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3民初927号 原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19层190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新西路51号二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智强,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现羁押于江西监狱。 被告: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振兴路南国雅苑E区御**3号住宅楼商铺E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强公司)、宁智强、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宁智强、骏强公司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骏强公司、被告宁智强共同赔偿因被告骏强公司迟延提供钢材造成原告损失3003713.16元,其中人工费2271090.66元,机械租赁费234633.34,外排架超期费用257989.16元(该三项合计2763713.16元),钢材涨价款240000元;2.判令被告骏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司与骏基公司签订《骏颐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司对骏颐花园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5月4日,因为骏颐花园项目,***司与骏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骏强公司因按***司发出的计划单进行供货。《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司分别于2018年4月6日、4月20日、10月11日以采购计划***强公司提交供货计划,要求必须于2018年4月9日、4月26日、10月16日前供货到场,**强公司直到2018年4月19日、5月4日才将部分钢材供货到场,导致无法连续施工,停工待料。2018年10月16日骏强公司团伙被抓捕,骏颐花园项目钢材供应彻底中断,被迫停工。***基公司批准,寻找新的钢材供应商,于2018年12月13日供货到场,骏颐花园项目才恢复施工,造成工程延期86天,***司损失3003713.16元。***司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骏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被告骏强公司迟延供货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骏强公司如果是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应该充分预见及预计到合同订立的商业条件及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如果一方出现违约,应当依法向该合同的违约方主张权利。骏基公司并非原告向其他人购买钢材订立合同的合同主体,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协商签订与履行,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要求骏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宁智强辩称,骏强公司与***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司多次拖欠钢材款,且数额巨大,已违约。***司称骏强公司拖延供货没有依据,骏强公司从来没有收到***司提出延期供货的事实说明,***司也没有向骏强公司请求延期供货的损失。***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当时的钢材价格计算剩余600吨钢材也没有这么多钱。 被告骏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司与骏基公司签订《骏颐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司对骏颐花园项目进行施工,施工总工期为560天。2017年5月4日,因为骏颐花园项目,***司与骏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司需提前将所需钢材的规格、数量通知骏强公司,骏强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将钢材运送至***司指定地点,双方凭有效送货单或《钢材收货单》每一批货确认一次,******强公司交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当次批次货款。2018年11月12日,***司与深圳市**钢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所需钢材数量为600吨。***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深圳市**钢材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 ***司提交的证据:1.三份《物资采购计划单》,日期分别是2018年4月6日、4月20日以及10月11日,采购物资名称为“钢筋HRB400E”,上述三份采购计划单均有***司的盖章及人员签名,其中4月20日的《物资采购计划单》上有“**名”签名,被告称“**名”系骏强公司员工。2.两份《钢材收货单》记载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及5月4日收到骏强公司供应的钢材,品名“三级盘螺E”“三级螺纹E”(属于钢筋的种类)。3.两份会议纪要,其中2018年4月10日骏颐花园第五十四次工地会议纪要记载有“现本项目已经进入正常化施工,但总包单位相关管理人员现在还配置不齐全……总进度计划在上周例会时确定在节后马上申报,现还未落实。……钢筋材料无法满足现场,工地现已停工,请急需解决问题,落实材料到位。……”及2018年4月24日骏颐花园第五十六次工地会议纪要记载有“2号楼主体施工至16层墙柱17层梁板,进度较缓慢。但相关配属工程如:防火门、入户门、铝合金门窗、入户强弱箱体的安装、排污排水管道施工及化粪池施工没有跟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4号商业住宅楼商铺、主楼首层模板支撑安装完成,进度缓慢、滞后。……钢材供应商不配合送材料,现场已停工……”,上述两份会议纪要内容均是打印,没有参会人员及发言人签名,会议纪要后附件的会议签到表有参加会议人员签名,但签到表上没有会议时间。4.五份《工作联系单》,2018年4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记载有“现正在进行2#、3#和4#楼主体结构施工阶段,我司于2018年4月6日向骏强公司发出急需用的规格为10与12的三级螺纹钢采购计划,并要求于2018年4月9日供应至施工现场,至今该批钢材仍然未送达现场”,该工作联系单没有监理意见及业主意见。2018年5月3日的《工作联系单》记载有“现正在进行2#和4#楼主体结构施工阶段,我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骏强公司发出采购计划,并要求于2018年4月26日供应至施工现场,至今该批钢材仍然未送达现场”,该工作联系单的监理意见“施工现场钢筋材料确实无法满足主体结构的进度要求,我部通过沟通协商未能解决,请业主单位出面协调解决”,业主意见“关于上述情况,我司已关注到并进行了相关协调工作。至于某供货不及时对贵司造成的影响或损失,贵司可依据双方的供货合同进行处理”。2018年10月18日的《工作联系单》记载有“现正在进行3#和4#楼主体结构施工阶段,我司于2018年11日向骏强公司发出采购计划,并要求于2018年10月16日供应至施工现场,至今该批钢材仍然未送达现场”,该工作联系单没有监理意见及业主意见。2018年11月18日的《工作联系单》记载有“现正在进行3#和4#楼主体结构施工阶段,骏基公司大股东出事,指定的钢材供应商是否受到牵连,或我方重新找钢筋供应商及厂家供货”,该工作联系单的监理意见“请业主确认”,没有业主意见。2018年12月13日记载有“现正在进行3#和4#楼主体结构10层施工阶段,由于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13日钢材供应商出事造成工地很长一段时间停工,致使我方重新找钢筋供应商签订合同供货。现新钢筋供应商已供货到位,2018年12月13日工地正在恢复正常施工”,该工作联系单的监理意见“现场情况属实”,没有业主意见。 庭审中,***司承认2018年4月、5月尚欠骏强公司的钢材款,称因骏强公司尚欠***司170万元的钢材税票,所以才预留400万元的钢材款(作为税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司主**强公司延期供货是否构成违约。第一,双方合同约定先货后款,根据***司提交的《钢材收货单》可见,***司于2018年4月19日及5月4日收到骏强公司供应的钢材,可见,骏强公司有作出履行供货的行为;第二,***司主张于2018年4月6日、4月20日以及10月11日向骏强公司发出购货计划单,要求骏强公司按时供货,但其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计划单已送达骏强公司,以此主**强公司存在延期供货证据不足;第三,从***司提交的两份骏颐花园工地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可见,***司承建的骏颐花园项目存在多方面工程进度缓慢以及滞后现象,***司主张整个工程的延期均因骏强公司延期供货所致,不符合日常推断;第四,2018年10月16日后骏强公司相关人员及宁智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致使与***司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司在明知该情况下,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2018年11月12日,***司就与深圳市**钢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根据***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记载直到2018年12月13日新钢材才供货到现场恢复施工,可见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应由***司自行承担;最后,庭审中,***司承认至今仍欠骏强公司的钢材款未付清,在***司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主**强公司不供货造成工程延期,要求骏强公司赔偿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故***司主**强公司及宁智强承担共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另***司主**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宁智强、骏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29.71元以及申请保全措施费5000元,均由广州华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