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金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赣州市坤盛置业有限公司、瑞金市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81民初3303号
原告:瑞金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坤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瑞金市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瑞金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赣州市坤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瑞金市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坤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长鹏公司、坤盛公司于2018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原告与坤盛公司于2019年1月4日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书》;2、责成长鹏公司、***、***、坤盛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瑞金站前商业广场二、三期(一、二标段项目)酒店内装饰装修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3、责成被告长鹏公司、***、***、坤盛置业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原告项目样板房装修剩余工程款46625元;4、判令长鹏公司、***、***、坤盛公司因延误开工日应当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及延期损失补偿费184.8万元(自缴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清款之日止);5、判令长鹏公司、***、***、坤盛公司对第2、3、4项诉讼请求互负连带的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长鹏房公司、坤盛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瑞金站前商业广场系长鹏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2012年8月17日,长鹏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公司提供位于瑞金市两侧国有商住用地(土地面积115亩),***提供该宗土地开发建设所需资金进行共同开发建设。并且,长鹏公司固定分享该建设项目建造的房屋38000平方米,该项目建造的剩余房屋由***分享。
2014年5月13日,长鹏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长鹏公司、***提供瑞金火车站广场东西两侧国有商住用地(土地面积115亩),***提供该宗土地开发建设所需资金进行共同开发建设。并且,长鹏公司、***固定分享该建设项目建造的房屋48800平方米,该项目建造的剩余房屋由***分享。
长鹏公司、***、***合作开发将该项目兴建房屋后,2018年9月2日,长鹏公司、坤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公司、***、***共同合作的位于瑞金站前商业广场东西两侧的二、三期酒店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分一、二、三标段项目施工)。其中该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价为11000万元;2、第二期酒店内装饰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第三期酒店内装饰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30日;3、工程开工前30个工作日由坤盛公司提供二期1#、3#楼商务酒店、三期1#、3#商务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全套图纸,工程开工前15个工作日提供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4、原告分期(分一、二、三标段酒店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每标段收取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纳给坤盛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600万元;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9月份到2019年1月份原告共计支付给坤盛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400万元。
2018年10月23日,长鹏公司与坤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包销合同》,约定长鹏公司将该项目享有的建造房屋38000平方米承包给坤盛公司、***代为销售和经营。
此后,长鹏公司、***、***作为开发合作方及代销人坤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延期提供装修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如期开工。2019年1月4日,原告又与坤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中将原合同内容其中变更为:原告承包瑞金站前商业广场二、三期酒店内装饰装修工程一、二标段项目(缩减了原合同的第三标段项目),原告支付给坤盛公司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开工日期改为2019年4月1日前。同时,双方还约定因坤盛公司原因延误开工日期(原合同开工日为2018年11月30日前),应当从原告缴纳给坤盛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及延期损失补偿费(按月息1%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若延期开工超过四个月(按原合同开工日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坤盛公司应当在30日内返还原告全部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且坤盛公司还应当支付履约保证金占用费及延期损失补偿费。
另外,在签订合同后和签订补充协议前,原告将本项目样板房(改建在非本项目所在地的瑞金站前商业广场销售部二楼)进行了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费共计246625元,除了坤盛公司已支付样板房进度款20万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46625元。
在双方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后,长鹏公司、***、***作为该项目开发合作方及包销人坤盛公司、***至今仍未提供装修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如期开工,造成原告至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长鹏公司、***、***作为共同合作开发商及坤盛公司、***作为包销方明显属于违约。为此,根据原告与坤盛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书第4条、第5条的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规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原告特依法提出上列诉求,请求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公正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坤盛公司辩称,建设工程合同和装修合同都是我们签订的,项目工程是我们与长鹏公司合作开发的,但对外是以长鹏公司的名义,实际是我们公司在经营,在当时有需求的情况我们就找了原告进行装修,我们是收到了400万元履约保证金,样板房的工程款是还要欠46625元。我们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至于利息公司会与原告协商。
被告长鹏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坤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的发包人处有答辩人的名称,但是合同的落款处并没有答辩人的**,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答辩人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也从未予以追认。另外答辩人与***、坤盛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合作关系,但存在合作关系本身,并不等同于答辩人委托了坤盛公司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也不能以此为由就认为坤盛公司有权代表答辩人签订案涉合同。由此可见,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不受案涉合同的约束。二、坤盛公司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签订案涉合同是其自身意思表示,当然只能约束其自身及与之形成合同关系的原告。综上,答辩人既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委托坤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坤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且答辩人也未收取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一、本人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与坤盛公司单独签订的内装饰装修工程,本人也不知道。二、我们项目工程建筑主体是长鹏公司,所有建筑工程都要与长鹏公司签字**才有效,并要住建局备案才可以,并且所有项目工程资金都要打进长鹏公司账号才有效。三、本人在2014年5月13日与***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也没有坤盛公司**,并且与双方签字后七个工作日内应付壹仟万元给甲方,至今也没有到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不承担原告与坤盛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连带责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被告坤盛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长鹏公司、***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证据8来源于被告坤盛公司,而坤盛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仅对2016年5月3日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合同原件,被告坤盛公司、长鹏公司则均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长鹏公司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而被告长鹏公司已经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8月17日,被告长鹏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1、由甲方即被告长鹏公司提供位于瑞金市两侧国有商住用地(土地面积115亩),乙方即被告***提供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所需投入的所有资金进行共同开发建设;2、甲方固定分享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38000平方米(其中8000平方米第一层的店面),其他房屋归乙方所有。被告坤盛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被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1、甲方即被告***提供瑞金火车站广场东西两侧国有商住用地(土地面积115亩),乙方即被告***提供该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所需投入的所有资金进行共同开发建设,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甲方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和销售;2、甲方固定分享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48800平方米,该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其他房屋全部归乙方所有,被告长鹏公司在该合同的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8年9月2日,被告坤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位于瑞金站前商业广场东西两侧的二、三期酒店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分一、二、三标段项目施工)。2、工程承包价为11000万元,第二期酒店内装饰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第三期酒店内装饰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3、工程开工前30个工作日由发包人提供二期1#、3#楼商务酒店、三期1#、3#商务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全套图纸,工程开工前15个工作日提供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4、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交纳100万元,签订合同后20日内分阶段支付剩余500万元;5、因发包人违约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3日、5日、18日、21日、22日、27日、2019年1月4日向被告坤盛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20万元、60万元。201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坤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内容变更为:1、乙方实际支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400万元;2、承接范围包含瑞金站前商业广场二期项目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及三期项目酒店一标段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且拥有瑞金站前商业广场三期酒店二标段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优先承接权利;3、履约保证金返还方式按原合同比例返还,若甲方未在指定期限内返还,则应当从应当返还的期限起以未返还的金额为基准向乙方支付月利率2%的资金占用费及月利率1%的延期损失补偿费;4、若延期开工超过四个月内(按原合同开工日起计算),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发包方必须在30日内返还乙方交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并从乙方交纳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计算,按本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占用费及延期损失补偿费给乙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逾期未支付,甲方除承担支付给乙方的资金占用费及延期损失补偿费外,甲方还需将本项目一号地块房产按实际销售价格的7**所对应价值的商铺、公寓、酒店以同等金额的销售面积抵押给乙方。此后,站前广场二期、三期主体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
2018年10月23日,被告长鹏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坤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包销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包销甲方在瑞金市站前商业广场项目所得的38000平方米不动产。
还查明,原告按照被告坤盛公司提供的图纸和审核后的预算清单,在瑞金站前商业广场实施了样板房装饰装修项目,该项目系临时性建筑,后经结算该样板房项目的费用共计246625元,被告坤盛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625元。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坤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实施样板房装饰装修项目时,均未通知被告长鹏公司、***到场,被告长鹏公司、***也均未在该合同与补充协议中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坤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坤盛公司之间的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装修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如延期开工超过四个月内(按原合同开工日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4月1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坤盛公司之间的合同,由被告坤盛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的诉讼请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因被告坤盛公司原因导致开工延期而解除合同的,被告坤盛公司应自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按月利率1%支付延期损失费,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双方所签订的施工项目中原告自始至终并未进场施工,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延期的具体损失,所以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坤盛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
关于被告长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长鹏公司、***、***作为共同合作开发商及被告坤盛公司、***作为包销方明显违约为由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长鹏公司、***则认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长鹏公司没有委托被告坤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也未得到公司的追认,对公司无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庭审中,被告长鹏公司提出案涉酒店权属未定,其没有需要去叫人装修,而被告坤盛公司在回答被告长鹏公司提问时**“酒店权属归长鹏公司所有,在长鹏公司允许下坤盛公司拿来装修好再销售、出租,如果装修好,工程款由客户承担”,因此即使按被告坤盛公司**的案涉酒店权属归于被告长鹏公司,被告坤盛公司也应当在被告长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对外发包酒店装修工程;第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发包人为被告长鹏公司、坤盛公司的情况下,原告却仅与被告坤盛公司单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书》,且未通知被告长鹏公司、***到场,事后原告与被告坤盛公司又未要求被告长鹏公司、***追认,且原告并未将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长鹏公司的账户,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签订该施工合同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对被告长鹏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三,被告坤盛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2018年10月23日,被告长鹏公司与被告坤盛公司、***签订《包销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系作为被告坤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合同,且事后得到了被告长鹏公司的追认,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关于样板房项目的款项,因该项目与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属同一项目,本应另行主张,但因被告坤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从诉讼经济出发,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已经查明,该样板房项目系临时性建筑,目的是为了作为销售的样板,对于该项目,原告与被告坤盛公司并未签订相关的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坤盛公司的当庭**,原告系按照被告坤盛公司提供的图纸和审核后的预算清单项目、金额进行施工的,原告与被告坤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协商样板房项目时事前告知了被告长鹏公司、***,且事后亦未得到被告长鹏公司、***的追认,故该样板房项目也应当认定为系原告与被告坤盛公司之间存在的承揽合同关系,所以本院仅支持原告作为承揽人要求被告坤盛公司作为定作人支付尚欠样板房项目款项46625元的请求。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瑞金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市坤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1月4日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赣州市坤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瑞金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其中保证金50万元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50万元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20万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20万元自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60万元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
三、被告赣州市坤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瑞金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样板房项目款项46625元;
四、驳回原告瑞金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赣州市坤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62元,由被告赣州市坤盛置业有限公司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