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合山市凯旋运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恒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1381民初75号之二 原告:合山市凯旋运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金融西路1-4-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MA5N7DTR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顺风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253330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合山市凯旋运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恒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被告恒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23年2月22日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权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是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约定“未尽事宜”虽没有明确指出提交仲裁的具体事项,但应当是围绕合同成立及履行等过程中产生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预料也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事项,应当认定为双方概括性约定了仲裁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故现双方就违约责任产生的纠纷属于仲裁事项。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概括性约定了仲裁事项,选定了嘉兴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仲裁协议不具备无效情形,也未违反关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山市凯旋运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17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