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黔0304民初300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芝麻镇新民村岩上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7106××××。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东苑小区。身份证号码:522121197101××××。
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南园社区五小区。身份证号码:522121197203××××。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木孔乡大树村岩脚组。身份证号码:522424197701××××。
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恒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顺风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25333058。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91年8月26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36号长城小区,身份证号:522101199108××××。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恒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反诉***、***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3年5月2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于2023年5月2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提出撤回反诉申请,均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准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2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0元,由反诉人***、***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