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民申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溪市泰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鹰潭(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
法定代表人:祝贵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鹰潭(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
法定代表人:江庆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溪铜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鹰潭(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
法定代表人:余金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鹰潭(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铜拆解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祥,该管委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志锋,男,汉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溪市泰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金属公司)、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贵溪铜鼎铝业有限公司、鹰潭(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贵溪铜产业管委会)、董志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6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董志锋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董志锋系***雇佣的工作人员,没有获得***的授权,与***签定的结算单没有法律效力,该结算单事后也未得到***的认可,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没有结算。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二审直接判决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二)***应当提供工程结算税务发票。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税务发票约定,但根据《发票管理办法》之规定,应当由***提供,就算由***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也应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泰丰金属公司提供意见称,泰丰金属公司只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无合同关系。且泰丰金属公司早已付清所有工程款,泰丰金属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与泰丰金属公司没有关联。
贵溪铜产业管委会提供意见称,贵溪铜产业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与本案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对贵溪铜产业管委会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董志锋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否有效。经查,董志锋与***系亲属关系,***也自认董志锋系其雇请的工作人员,负责工地协调事宜。案涉工程完工后,董志锋于2014年5月17日向***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工程方量为374733立方米,合同价款为3859749元,工程已付款为191万元,结余款为1949749元。关于董志锋出具的该结算单是否有效的问题,因董志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备无效的情形。又因董志锋受***委托,且双方系亲属关系,因此委托人***应对受托人董志锋的受托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结算单有效,有***的陈述、结算单、***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应否出具工程款结算税务发票的问题。经查,***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中,对于工程款结算的税务发票如何出具没有约定。因此,二审法院以***举证不足为由,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给付税务发票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建文
审 判 员 闵遂赓
审 判 员 胡爱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