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

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诉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鹰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7101行初790号

原告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598864339N。

法定代表人江庆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宁,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6199310644041。

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经济大厦C区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600014639040E。

主要负责人段建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6199911950041。

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经济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秀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祥,该市政府行政复议科负责人。

第三人周福生,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何接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6200010649031。

委托代理人何**,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6201310445090。

原告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诉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鹰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于6月6日向两被告和第三人周福生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宁,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朱永平、许美凤,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军祥,第三人周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鹰人社伤认字(2019)第1-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为2018年7月7日9时许,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周福生在鑫发公司制砖车间石灰堆上插水管洒水时,因害怕陷入石灰堆内就滚下石灰堆,致使全身多处被石灰烧伤,周福生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鹰府复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原告鑫发公司诉称,2018年7月1日,周福生谎称自己叫江海炉,并向原告提供了江海炉的身份证复印件,来到原告处上班。2018年7月7日,周福生在工作时被石灰烧伤。原告当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此时,原告才知道其真实姓名为周福生。周福生的年龄和身体条件根本不符合原告岗位的用工要求,而周福生也正是知道原告不会录用自己才冒名入职。周福生采取欺诈手段到原告处工作,导致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聘用周福生,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效。原告认为,被告人社局和市政府认定周福生为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认定周福生为工伤,相当于原告为周福生实施欺诈造成的后果买单,有失公允。请求:1.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原告鑫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工伤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证明周福生系冒名江海炉入职受伤,故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经查,2018年7月7日,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周福生在工作过程中,站在原告制砖车间石灰堆上插水管洒水时,因害怕陷入石灰堆内就滚下石灰堆,致使全身多处被石灰烧伤。二、周福生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三、2018年11月23日人社局受理周福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各方送达、告知,充分保障了各方的陈述申辩权,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四、原告关于劳动关系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周福生冒用江海炉身份,存在过错,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周福生为原告实际提供了劳动,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周福生遭受职业损害是客观事实,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第一组证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临时工作证,用以证明周福生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烧伤、住院治疗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周福生身份证、企业信息、工伤(亡)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工伤(亡)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清单、案件受理通知书、《关于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情况说明》《工伤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证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2018年7月7日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周福生在工作过程中,站在原告制砖车间石灰堆上插水管洒水时,因害怕陷入石灰堆内就滚下石灰堆,致使全身多处被石灰烧伤。二、周福生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发生实际用工,确立事实劳动关系,周福生遭受职业伤害是客观事实,应认定工伤。虽然周福生冒用他人身份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属于民事欺诈,不影响工伤认定。三、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并向人社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人社局于4月1日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市政府经调查作出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决定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周福生述称,周福生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冒名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周福生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临时工作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对工伤认定程序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人社局和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各方对对方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福生经人介绍,以江海炉的身份进入原告鑫发公司工作,岗位为洒水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7日9时左右,周福生在鑫发公司制砖车间工作,当其站在石灰堆上洒水时,发现脚下的石灰堆开始慢慢往下沉,因害怕陷入石灰堆,顺势从一侧滚下石灰堆,致身体被石灰烧伤。原告立即将周福生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17天。经贵溪市中医院诊断,周福生伤情为:1.烧伤(热石灰水)65%TBSA深Ⅱ°全身多处2.轻度吸入性损伤。2018年11月23日,周福生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11月26日,被告人社局向原告鑫发公司下达《关于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12月9日,原告鑫发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认为周福生本人不具备原告公司用工条件,其以他人名义,欺骗原告从而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周福生为因工负伤,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鑫发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向被告人社局下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答复。市政府经审查,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人社局、市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对周福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福生冒用他人身份入职是否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周福生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系欺诈,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周福生冒用江海炉身份入职后,实际接受原告鑫发公司的考勤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周福生虽然冒用江海炉的身份入职,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周福生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社局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决定书》并向各当事人送达。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确定的事实作出《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

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伟红

书 记 员  黄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