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4186号
原告:北新防水(咸阳)有限公司(原名称: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北新防水(咸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新防水(咸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新防水(咸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275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254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8日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一批防水材料给被告指定的“汉中裕华香颂二期一组团”项目。原告已经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所有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至迟在收到货后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但被告收到该批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254275元。被告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依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二、付款节点未到;三、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名称:陕西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汉中市南郑县XX镇XX路XX组团”项目供应防水材料,结算总价已实际数量乘以相应单价为准。双方约定:产品进入工地后,被告指定人员清点数量,开具材料收款凭证,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每批次材料到场经检验合格后,三个工作日被告付给原告该批次材料货款30%,剩余70%货款在该批次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须转至原告基本账户,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票到3天内付款。后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5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11月2日签订三份《防水材料补充协议》,在原合同中基础上又增加采购防水材料。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货送到后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金建辉和刘丰签字确认。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35427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254275元未支付,原告已按照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防水材料补充协议》、发货收款清单三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防水材料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供货,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42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在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最后供货时间2019年11月8日,往后推3个月,自2020年2月8日起计算付款损失。被告的辩称与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人民</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新防水(咸阳)有限公司货款254275元及利息(利息以254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支付自2020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4元,减半收取计2557元,由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利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苏嘉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