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终2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
负责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叶亮,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秀,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叶亮,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英,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垚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7UN6C10。
法定代表人:张泉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慧秀、王康英、吉安市垚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
法院(2021)赣0803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刘慧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50元,减半收取1,124.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富强
审 判 员 李伟杰
审 判 员 罗良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谢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