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兴民商初字第1071号
原告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供货,供货地位于被告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2、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银川市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在4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省区的民商事案件不享有管辖权,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5975707.30元,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该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不满4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银川市兴庆区,但诉讼标的为5975707.30元,且被告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已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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