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中心

上诉人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中心与被上诉人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800469477738N,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青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薛彤,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女,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0582727K,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郁庄2号(红山精细化工园内)。
法定代表人:臧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加彬,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中心(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政养护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玛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玛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淮安市政养护中心不欠付玛莎公司货款。第一,关于玛莎公司主张的39292.76元货款,玛莎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缩印件及产品出库单,但产品出库单上没有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居国清在增值税发票缩印件上签字,仅表明其收到该文件,材料供应情况表载明需要戈科长审核,居国清不是审核人。经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审核,没有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的产品出库单佐证,不能证明收到相应货物,因此拒绝支付,对此,玛莎公司的经办人江平亦予以认可。第二,关于玛莎公司主张的24564.56元货款,戈宝海签收了玛莎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9481.88元增值税发票后,经与产品出库单对比,玛莎公司开票金额比实际供货金额多出20834.56元,玛莎公司的经办人江平对此亦认可。此外,扣减叉车费用3730元后,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已向玛莎公司支付44917.32元。第三,关于5000元保证金是否退还问题,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一审中举证该保证金已经退还,且保证金与货款不是同一概念,不能互相转化。第四,关于玛莎公司主张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少付货款10433.04元,原因在于玛莎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有两张分别多开了829.02元、947.52元,其余8656.5元均作为玛莎公司应当承担的叉车费在货款中扣除。2.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问题认定错误。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二笔货款,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因未收到对应货物而拒绝支付货款,玛莎公司的经办人员江平一直予以认可,从2009年至2018年期间,玛莎公司从未向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主张支付该货款,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玛莎公司将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支付的5000元保证金作为货款,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月起算,截至本案一审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玛莎公司主张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少付货款10433.04元,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起算,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玛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案涉争议货款和保证金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
玛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支付货款7429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玛莎公司主要经营新型建筑材料的生产和销售,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自2008年开始多次向玛莎公司购买路面砖,并签订有多份买卖或供应合同。其中,2009年6月27日,玛莎公司作为乙方、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作为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淮安市淮海南路路改造工程,产品名称荷兰砖,规格200*100*60(1号红),数量约10000㎡,单价41元;卸货费用甲方与乙方各承担一半;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现场经验收后付总货款的60%,工程完工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三个月内结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15日,玛莎公司作为供(卖)方、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作为需(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淮安市承德路改造工程,产品名称荷兰砖,规格200*200*60(橘黄色),数量约3000㎡,单价41元;卸车费用双方均摊;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现场经验收后付总货款的60%,工程完工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三个月内结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玛莎公司按约陆续向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供货,并先后以玛莎公司及南京泰利斯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销货或收款单位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3062962.06元的增值税发票。玛莎公司陈述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截至2017年2月17日累计支付2988671.70元货款,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认可向玛莎公司支付货款及退还给玛莎公司的保证金共计2988671.70元。2018年12月27日,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收到玛莎公司作出的如下《催款函》:“截止2017年3月,我司给贵处各工程项目供应荷兰砖总计3062962.06元(已全额开票),已回款2993671.7元,尚欠69290.36元。按照合同约定,贵处应在2017年3月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未能付清,特恳请贵处在2019年1月15日前将余款支付我司。另2013年3月我司交付贵处材料商保证金5000元,但自2017年3月至今我司已没有给贵处供应材料,恳请贵处将保证金退还我司”。玛莎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于2019年4月16日经淮安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批准更名为淮安市政养护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案涉货款是否已结清,如果未结清,尚欠货款的数额。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抗辩,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一审法院对相应合同的审理没有管辖权。对此,玛莎公司认为,双方从2008年至2015年期间签订了十多份合同,各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玛莎公司可以选择在供货方即玛莎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玛莎公司与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就路面砖供应事宜形成长期合作关系,诉争的货款也涉及到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且案涉合同中有的约定在玛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有的约定在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所在地法院管辖。从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应将案涉的数份合同一并审理,当事人有权选择在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此外,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且已应诉答辩,也应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故对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提出的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玛莎公司认为,鉴于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应以双方最后一次产品买卖往来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后玛莎公司经查账发现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尚欠货款未付,故在2018年向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催收了货款,并提交了《催款函》、批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抗辩,双方于2008年、2009年订立合同,合同履行时间在2010年前已届满,至今已近10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玛莎公司与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之间自2008年开始长期存在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滚动计算且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支付货款时仅备注“路面砖”等,未指明针对特定合同项下的货款,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持续给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全部合同中所结欠货款的承认行为,即自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7年2月17日的次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玛莎公司于2018年12月存在向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催款行为,诉讼时效期间因玛莎公司此请求给付货款的行为而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玛莎公司认为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尚欠货款及保证金共计74290.4元,理由是:1.玛莎公司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出库单、材料供应情况表等证据,证实玛莎公司在2009年9月就淮海南路工程向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供应958.36㎡的路面砖,并于2009年11月2日开具了票面金额39292.76元的增值税发票,该货款至今未付;2.玛莎公司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出库单、供应清单等证据,证实玛莎公司在2009年12月就承德路、健康东路、针织路工程向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供应1694.68㎡的路面砖,并于2009年12月31日开具了票面金额69481.88元的增值税发票,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实际付款44917.32元,尚欠24564.56元未付;3.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在2012年1月向玛莎公司支付331418.24元,玛莎公司会计在做账时将其中退还的保证金5000元做为货款,故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尚欠5000元货款未付;4.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另有七次付款金额比玛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少,合计少付10433.04元,如有支付叉车费等证据,由法庭裁决。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提交了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发票、产品出库单、《叉车卸货协议书》、叉车费或装卸费发票、收据、玛莎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并提出下列抗辩意见:1.淮海南路工程的实际供货量为14938.56㎡,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已按单价41元向玛莎公司支付了总货款612480.96元,而玛莎公司提交的产品出库单没有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人员签字或盖章,且出库单上的产品名称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淮安市政养护中心不予认可。玛莎公司提交的材料供应情况表上有其工作人员江平的备注“戈科收:请核对后回传。谢谢!”,故材料供应情况表和增值税发票上居国清的签字只能证明收到该两份纸质材料,并不当然地表示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对其所载明内容的认可,而经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审核,玛莎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2日开具的一份面额为39292.76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业务未实际发生;2.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工作人员戈宝海签收了玛莎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开具的票面金额69481.8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并不当然地表示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认可玛莎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应以产品出库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为依据按实结算,经审核后确认,玛莎公司该笔发票多开出了20834.56元,玛莎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48647.32元,并扣减叉车费3730元,实际应向玛莎公司付款44917.32元且已支付;3.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在2012年1月向玛莎公司支付货款时,一并将保证金5000元退还给玛莎公司,玛莎公司也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了《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3月份交给贵处的保证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健康东路),由于我公司财务已将此收据做账,无法将原收据退还给贵处,现重新开收据说明收到此款。特此说明,请谅解。”可以印证玛莎公司已收到退还的5000元保证金;4.少付的10433.04元,其中两张发票分别多开了829.02元、947.52元,其余8656.5元均系在材料款中扣除应由玛莎公司承担的一半的叉车费,有相关出库单和收据、汇款凭证等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争议的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玛莎公司以开具的票面金额共计为3062962.06元的增值税发票而淮安市政养护中心仅付款2988671.70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在起诉时并未提交有关供货的证明材料。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对此提出抗辩,玛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了产品出库单和供应情况表等以证实其就涉案39292.76元和69481.88元两笔货款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玛莎公司提交的产品出库单上没有收货单位人员的签名,对此玛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货物是送到工地现场的,白联我们留存,不带去工地,红联给被告签过字再拿回来,之后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后,被告签字的红联就还给被告了”。针对案涉的39292.76元,居国清作为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材料科科长在对应的材料供应情况表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签名,视为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已收到相关材料及增值税发票,如对供应情况有异议应及时向玛莎公司提出,但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未能举证已就该笔业务向玛莎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案涉的69481.88元,戈宝海作为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经办人员在包括该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在内的复印件上备注“发票已收与小票”并签名,视为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已收到相关材料,但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在财务做账时按实收48647.32元入账,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在诉讼中仅提供了针对该笔业务产生的3730元叉车装卸费发票,并未举证已就该笔业务向玛莎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叉车费3730元可以予以扣减,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就该笔业务的其余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保证金是否退还。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抗辩在2012年1月支付的331418.24元款项中包含了退还的5000元保证金,此意见与玛莎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收到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退还的保证金5000元的《说明》能够印证,应认定该5000元保证金已经退还,但鉴于此,玛莎公司实际收到的共计2988671.70元的款项中亦应扣减该5000元,故应认定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实际向玛莎公司支付货款2983671.70元。3.关于玛莎公司主张的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少付的10433.04元,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抗辩少付10433.04元系因两张增值税发票分别多开出了829.02元、947.52元的金额,合计多开出1776.54元的金额,另代扣了除前述69481.88元增值税发票中应代扣的3730元的叉车费发票以外,玛莎公司还应承担其余叉车费8656.50元。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提供了产品出库单以证实少收到货物并以此对货款作了相应1776.54元的扣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审核,玛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实际票面金额共计为3062962.06元,扣除少收到货物的1776.54元,涉案总货款为3061185.52元。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就其余玛莎公司应承担的叉车费8656.50元中的7260元部分,应提交应由双方承担的共计14520元的票据,但仅提供了共计7290元的发票,就8656.50元中的2009年3月30日开具的票号为00626130的增值税发票上备注的扣叉车费556.5元及2011年7月14日开具的票号为07064171的增值税发票上备注的扣叉车费840元,亦未提交相应的票据等证据以证实对应叉车费已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发生的叉车费总额为7290元。综上,案涉已发生的总货款为3061185.52元,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已实际向玛莎公司支付货款2983671.70元,扣除玛莎公司应承担11020元(3730元+7290元)叉车费的一半即5510元,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尚欠玛莎公司货款72003.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尚欠玛莎公司货款72003.82元,故对玛莎公司要求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支付尚欠剩余货款72003.8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玛莎公司要求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支付上述72003.82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且其标准以及起算时间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0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玛莎公司负担51元,淮安市政养护中心负担160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居国清二审到庭陈述,其于2009年任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材料科科长,戈宝海是材料科办事员,江平是案涉交易中玛莎公司的联系人。玛莎公司向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供货事宜均是由江平和戈宝海联系、对账。2009年11月10日,江平到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没有找到戈宝海,请居国清代收发票复印件和材料汇总表,并转交戈宝海核对。出于工作需要,居国清签收了发票复印件和材料汇总表,材料汇总表上方写有请戈科长核对的文字。居国清的职责不涉及现场收发货事宜,现场收货数量由戈宝海根据玛莎公司的发货单作为原始凭证予以核对。玛莎公司提供居国清签收的材料,既没有收货原始凭证,也没有发票原件,无法说明实际送货情况。玛莎公司及江平与居国清多次见面也并未提及欠付货款事宜。
以上事实由居国清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是否欠付玛莎公司货款及数额认定;二、玛莎公司请求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玛莎公司向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3062962.06元、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向玛莎公司支付货款2983671.7元及保证金5000元均予确认,双方对于实际供货情况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一笔争议货款39292.76元,玛莎公司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出库单及有居国清签字的材料供应情况表、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上述证据载明的供货情况能够一一对应,形成证据链条,玛莎公司据此主张该笔货款对应的货物已实际供货,具有事实依据。淮安市政养护中心虽主张居国清的签字不能表明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收到对应货物,但居国清的职位为材料科科长,其在材料供应情况表及发票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戈宝海核对上述材料后向玛莎公司提出异议,故淮安市政养护中心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争议货款24564.56元,玛莎公司提交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出库单与戈宝海签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上述证据载明的供货情况能够一一对应。淮安市政养护中心主张经其审核,玛莎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仅为48647.32元,故其财务负责人在玛莎公司交付的发票复印件上手写“实报48647.32,扣叉车费3730”。但经本院询问,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经内部审核并手写上述内容的发票复印件不会向玛莎公司出示,且淮安市政养护中心亦未举证证明其就该笔货款及发票金额向玛莎公司提出异议,故淮安市政养护中心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已将5000元保证金退还玛莎公司,并在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向玛莎公司的已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关于玛莎公司主张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货款少付10433.04元,一审判决根据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提交的产品出库单认定玛莎公司开票金额比货款多出1776.54元,并已在货款中作出扣减。淮安市政养护中心主张其余8656.5元应作为玛莎公司承担的叉车费进行扣减,但其仅提供7290元叉车费相关票据,一审判决仅对上述叉车费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淮安市政养护中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于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欠付玛莎公司货款金额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与玛莎公司之间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存在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淮安市政养护中心主张其向玛莎公司支付货款时均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告知款项对应的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且玛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持续给付货款的行为系对全部欠付货款的承认,并据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关于其付款均对应特定合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淮安市政养护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淮安市政养护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杭 鸣
审 判 员  张广永
审 判 员  王 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小月
书 记 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