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4491号
原告:***。
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中心。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物体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变更名称为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中心(下称市政养护),经原告***同意,依法变更被告为市政养护。因案情复杂,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市政养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389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2574.69元(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54.73元(已扣除医疗统筹报销部分6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6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45元,合计65299.7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21时14分许,原告在某交叉口南清安桥上散步,手扶栏杆休息时,清安河桥栏杆断裂,将原告右腿砸伤。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费用由原告本人支付,于2018年7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冠心病。2018年9月7日,原告因旧伤感染,继续住院接受治疗,行右小腿扩创、右大腿取皮、植皮等手术治疗,于2018年9月21日出院,医嘱定期换药、注意休息,积极抗疤痕治疗半年、门诊随诊。出院后,因伤情需要在门诊治疗多次。2019年10月17日因伤情引发右下肢丹毒入院14天,于2019年10月31日出院。截止2020年5月2日产生医疗费共计38974.69元。因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市政养护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不表异议,但是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分担一定比例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其右下肢丹毒治疗费的赔偿,虽然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该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案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未说明关联的比例,故被告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均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为凭,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部分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晚21时14分许,原告***散步至本市某交叉路口南清安桥处休息时,利用桥上石质扶手栏杆锻炼的过程中,扶手栏杆出现部分脱落并砸伤原告***的右腿。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7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冠心病、心功能Ⅱ级、脑梗塞,支付救护费140元、医疗费38362.26元、门诊费143元、护理费2640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购买轮椅支付1008元。被告市政养护前身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负责对清安河桥的日常养护工作。
2018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对其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轮椅费、交通费共计42593.26元进行赔偿。2018年10月30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对清安河桥负有日常管理和养护义务,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成年人,对自己安全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综合事件的起因、事实和结果,认定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遂判决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共计34034.6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21日、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先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740.0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226元,剩余21514.07元由原告***实际承担),住院28天,第一次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感染、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冠心病、心功能Ⅱ级、脑梗塞,出院医嘱为:保持创面清洁、定期换药、促进愈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度下床活动、积极抗疤痕治疗半年、门诊随诊;第二次出院诊断为:右下肢丹毒,出院医嘱为: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抬高患肢、继续卧床休息半月、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原告***遵医嘱多次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支付门诊费11487.6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元,剩余11481.64元由原告***实际承担)。上述医疗费中原告***实际共承担32995.71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提供护理服务,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2018年9月21日支付护理费550元、550元(按每日护工费110元标准支付)。
2020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赔偿其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的损失,引起本案讼争。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未达50%,该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3、被鉴定人***第三次治疗(右下肢丹毒)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原告***支付鉴定费4045元(含伤残鉴定一项费用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有关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理由不再赘述,由原、被告按2:8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32995.71元(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不含医保统筹报销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三次住院共计5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80元(40元/天×52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护理费,扣除已处理的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护理费应为11540元(550元+550元+90元/天×116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在第一次出院以后又先后两次住院以及后续门诊复查过程中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鉴定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伤残鉴定一项费用1200元应由其自负,其余鉴定费2845元属于赔偿损失范围,应予认定。1-6项损失合计55360.71元,其中80%损失即44288.57元由被告市政养护负责赔偿,剩余20%损失即11072.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44288.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中心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程 军
人民陪审员 薛 榕
人民陪审员 吴海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思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