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中心

某某与淮安市步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806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伟,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步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666395432D,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路金马酒店(商务)公寓北楼(A座)11A020室。
法定代表人:任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平,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800469477738N,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青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薛彤,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步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高公司)、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中心(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伟,被告步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平,被告淮安市政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95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与被告步高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淮安市政养护中心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入职后合同一年一签,2020年合同未到期,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无故辞退原告。现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步高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与被告步高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淮安市政养护中心从事司机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工作责任心不强,多次与用工单位的合作方员工发生冲突,经多次教育后拒不改正,给用工单位造成较大负面影响;2020年7月,原告工作时安全意识不强,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在驾驶单位车辆时超速行驶被用工单位处罚;2020年9月,原告在工作时与部门领导发生言语冲突,不服从上级领导在合法、合规、合理前提下的指挥调度,影响公司指挥系统的正常运作,情节严重。原告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知晓被告步高公司依法制定且通过民主程序公示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同时原告也违反了与被告步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必须服从用工单位管理,安全规范操作。被告步高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亦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所有辞退后的后续事宜,原告已从政府部门领取了失业补偿金。综上,被告步高公司不存在无故辞退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市政养护中心辩称:原告在派遣至被告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工作期间,多次违反规定,两次开车超速,多次不服从领导安排,特别是在2020年9月11日创卫期间,其不服从单位负责该项工作张祖林安排,严重影响创卫工作的开展,其以不在其范围为由拒绝去处理任务的行为,被告淮安市政养护中心认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因此被告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将其退回到派遣单位。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政养护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被告淮安市政养护中心辞退原告,不存在向原告承担经济赔偿金的事实,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原告至被告步高公司处工作,后原告被派遣到被告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约定被告步高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工作,派遣期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原告与被告步高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原告)同意由甲方(被告步高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被告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并服从用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工单位依法制定并已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原告)在用工单位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工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行为的,甲方(被告步高公司)有权予以辞退。被告淮安市政养护中心劳务派遣管理制度规定,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法法律法规规定及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工单位的指挥、管理和调度。2020年7月、8月、9月,原告因超速、工作责任心一直不强,表现一直不好、不服从工作安排原因在被告淮安市政养护中心的月度考核中均不合格。2020年9月14日,被告步高公司以原告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多次不服从用工单位部门领导管理被用工单位退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用工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给被告步高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遂公司职代会投票表决通过了关于辞退原告的《辞退通知书》。同日,被告步高公司将辞退***相关情况告知了淮安市总工会。2020年9月15日,被告步高公司向原告寄送了辞退通知书,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因超速、不服从管理等行为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被告淮安市政养护中心的规章制度,被告步高公司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履行了通知工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步高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被告步高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淮安市政养护中心支付经济赔偿金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王亚美
人民陪审员  纪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娟
书 记 员  韩兆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