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753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芳、陈瑜雅。
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中心(下称市政养护)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芳、陈瑜雅,被告市政养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暂计4545.67元。审理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163120.4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2时31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翔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翔宇大道与天津路交叉路口北侧200米处,因路面有坑且被雨水浸满,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养护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的三性无异议,关于医疗费用,应按照实际发生部分扣除报销部分进行认定,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其平均工资未达到4500元/月,应按照实发工资平均计算,并且原告陈述其系上班途中受伤依法应认定工伤,不应扣发工资,案发后原告是否被停发工资亦不清楚;对于护理费没有异议;关于营养费,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照(24657+5703)×1.84×20×0.1进行计算,请求依法认定;关于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认可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200元;对于鉴定费2100元没有异议。此外,原告对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市政养护系从事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养护管理的事业单位组织。2020年7月23日凌晨2时31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清江浦区翔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翔宇大道与天津路交叉路口约200米处,因路面有坑且雨天雨水浸满,致使原告***骑车摔倒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作报警处理。后原告***因左踝疼痛活动受限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4054.58元和门诊费1000元左右。出院情况:好转,出院诊断:左外踝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两侧胸膜肥厚、两下肺少许炎症,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等、避免患肢负重、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解除内固定等。
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市政养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市政养护于2020年11月30日前赔偿***截止到2020年10月30日的医疗费15000元;二、其他费用另案主张。
2021年7月20日,原告***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外踝骨骨折术后固定解除术,2021年7月27日出院,住院7天,期间用去医疗费4545.67元,出院诊断:左外踝骨骨折术后、脑梗死、高血压病、右侧大脑中动脉,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避免患肢负重、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骨科门诊1-2周复诊一次、视门诊复诊指导功能锻炼、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术后两周拆线等。2021年8月11日,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市政养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引起本案讼争。
庭审中,原告***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现场照片各一份,主张事发当晚大雨导致事发坑面被雨水积满覆盖,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施工围挡,其骑车途经时无法识别路面和坑面,其已尽到审慎行车的义务,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经质证,被告市政养护对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但认为现场照片可以反映事发时路面照明条件良好,原告***对其经常上班的路线比较熟悉,应当知道途经路段的施工情况,骑车时应当注意观察路况并避让坑面,应负有一定过错。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导致左外踝骨折,后遗左侧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事发坑面系此前被告市政养护对窨井周围路面施工挖掘回填浇筑混凝土未凝固的情况下,提前拆除施工围挡导致被来往车辆碾压和雨水冲刷而形成。原告***自2020年4月份起,受雇于清江浦区成兵面条店(经营者刘成兵)从事面条加工操作和配送工作。2020年5月8日,刘成兵支付原告***试用期工资3000元,2020年6月8日,刘成兵支付原告***五月份工资3100元(已扣除押金1000元,该部分押金于2020年11月3日返还),2020年7月6日,刘成兵支付原告***六月份工资4150元,2020年8月5日,刘成兵支付原告***七月份工资4000元。此后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未上班而未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发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工资证明、微信转账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对涉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市政养护作为道路管理部门,负有对辖区内道路具有清理、防护、警示等职能。事故发生于梅雨季节,被告市政养护应当加强对辖区道路的巡视工作,排除路面施工可能带来的通行危险,对路面施工后的围挡设置和路面恢复通行条件进行跟踪和督查,正是由于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将窨井周围路面设置的施工围挡和警示标志予以提前拆除导致坑面形成,原告***骑车途经时连人带车摔倒,对此被告市政养护显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结合事发时现场路况以及原告***的驾车行为进行考量。根据当时现场照片来看,事发道路照明条件固然良好,但事发时正值深夜和大雨,坑面已经被雨污水积满覆盖,与周围路面已经形成一片,原告***在事发时系正常行车,并无交通违法行为,要求原告***在骑车途径该段路面时的一刻提前加以识别并及时避让,实属强人所难,也不现实,因此,原告***对其自身骑车摔倒并无过错可言。对于被告市政养护提出原告***驾车未尽到谨慎行车负有一定过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已经本院生效裁判处理,与本案处理无涉。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545.6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微信转账记录,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4480元(136元/天×180天);5、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24657元+5703元)×20×10%×1.84];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脚踝骨折行动受限,在出院及复诊时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8300.47元,由被告市政养护负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58300.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计608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中心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4)
审 判 员 程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璐
书 记 员 李思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