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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杨某;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923民初1381号 原告: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 原告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杨某、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杨某支付货款269583.70元(当庭变更为266643.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66643.7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20日,为10378.92元);2.判令邓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某建设公司、杨某、邓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至2025年1月18日期间,经邓某介绍,某建设公司、杨某从某建设公司处购买砼及连砂石,并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某建材公司为光明村通组路道路建设项目、回马农贸市场项目提供砼和砂石,商议执行C30380元/m³,连砂石到场每吨60元,价格不含税;某建材公司代为垫资一个月砼上调20元/m³,连砂石垫资一个月则上调10元/吨,超过一个月未付则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某建设公司、杨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则应承担某建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该项目负责人邓某承诺对本合同进行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在2025年1月20日前,双方已就该项目的砼、连砂石供货进行结算,某建设公司、杨某对该供货数量及单价均予以签字确认认可,但至今未付货款。 某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属于重大误解,依法应当撤销,不该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如法院依法认定合同有效,某建设公司仅承建光明村项目,未承建回马农贸市场,从实际情况及获利而言,也不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杨某辩称,某建材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没有进行结算,没有与挂靠公司进行结算,也没有与杨某进行结算,诉讼请求金额把农贸市场用的材料一起算入了光明村道路建设项目,主张错误,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对于某建材公司主张有误,主张的利息、保全相关费用及律师费均不认可。某建材公司没有及时进行结算,导致诉讼,是某建材公司的责任。 邓某在庭前接受本院电话询问时辩称,其不是项目部的人,邓某在合同上签名、捺指印,当时只是介绍。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24年12月23日,某建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首部列明的甲方为某建设公司、杨某(杨某在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处分别捺指纹),尾部甲方为某建材公司,杨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指印,邓某在项目责任人处签名、捺指印。合同约定某建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的光明村通组路道路建设项目、回马农贸市场项目提供混凝土及连砂石,双方对价格、付款方式、数量确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超过一个月未付则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则应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合同还载明,甲方项目负责人为邓某,身份证号5109211973********,联系方式1524494****,项目负责人在本项目中负责生产计划并个人承担对本合同担保,签署结算、对账单、结算书等合同文件,其中微信沟通的生产确认数据也认同。邓某在该条款打印的其姓名处捺指印。2025年1月20日,邓某在2024年11月-2025年1月《回马菜市场商砼销售结算单》签名、捺指印确认,截止2025年1月31日,总用量601方混凝土,416.91吨连砂石,总金额269583.7万元,付款0万,欠款269583.7万。某建设公司当庭陈述,结算后,因回马农贸市场的两个地坪的等级降了,总共涉及147立方米,每立方米降20元,最后结算金额266643.7元。因本案诉讼及诉讼保全,某建材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保全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加工承揽合同》,实则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杨某在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指印,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杨某为委托代理人,故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某建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建材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进行了结算,某建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结算单载明金额的单位为“万元”“万”,应为笔误,实际欠款金额为266643.7元,双方约定“超过一个月未付则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结算时间为2025年1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5年2月20日。某建设公司还应当依约承担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保全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同中明确邓某为合同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本案保证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某建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保证期间内,邓某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邓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某建设公司追偿。杨某不是合同相对方,只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当事人辩称双方没有结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当事人辩称,本案涉及金额只有部分属于某建设公司的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664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266643.7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保全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邓某在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邓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