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1023民初1962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江滨路滨江国际小区1号楼二层201号。
负责人:卢绍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萍,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中正,男,1945年6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第三人黄中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房租136,000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原告认可,私自与原告父亲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房屋二楼一间房屋与二楼整个楼顶用于安装一组信号接收器。自2015年9月信号接收器安装完成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有效合同。基于被告已经安装信号接收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136,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黄中正系父子关系,两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广西平果县,本案争议房屋亦坐落在广西平果县,第三人黄中正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签订了《平果县凤梧乡上村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或者调解无效,则提交百色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按照该条约定,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与第三人黄中正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百色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原告不能就该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江宁
代理审判员 昌绍友
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俊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