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10民终12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江滨路滨江国际小区1号楼二层201号。
负责人:卢绍英。
原审第三人:黄中正,男,1945年6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19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辐射危害补助费,合计13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基站没有审批手续,是违法基站;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广西平果县凤梧镇上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涉案的广西平果县基站场地使用权为原审第三人黄中正所有,该证明是伪造的,所述不是事实;三、涉案的广西平果县基站场地使用权为上诉人所有,只是暂时未发放证件;四、辐射危害事实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黄中正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尚欠房租136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黄中正系父子关系,两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广西平果县,本案争议房屋亦坐落在广西平果县,第三人黄中正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签订了《平果县凤梧乡上村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或者调解无效,则提交百色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按照该条约定,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与第三人黄中正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百色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原告不能就该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上诉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辐射危害补助费,合计136000元。而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尚欠房租136000元。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出要求确认涉案的租赁合同无效或者解除该租赁合同,故应认定上诉人出租场地是予以认可的,只是认为合同约定的租金过低。但由于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或者调解无效,则提交百色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依据该合同约定仲裁机构是百色仲裁委员会,上诉人的请求应当通过向百色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仲裁予以解决。而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的,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凌文楼
审判员 玉 江
审判员 黄小萍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