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1民初2239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兰溪分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兰溪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北京某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浙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兰溪分公司、北京某公司、兰溪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1859.92元,以401859.9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至2025年1月23日为人民币3737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原告工程款401859.92元,以401859.9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判令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一、二的工程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于2021年9月5日达成《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接自被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的兰溪三江六岸景观提升横山断桥工程,工程地址位于金华市兰溪市;承包范围为横山断桥电气亮化工程施工内容包括设计图纸的深化进行现场施工,所有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合同暂定总价400万元,原告最终含税结算额按照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向业主方兰溪市某有限公司的最终含税结算额下浮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2283工程造价业主方兰溪市某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人民币2100404元,按合同约定总包方提取10%,三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890363.60元,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被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万元,余款330363.60元被告一直未付。另,原告代总包方支付开票税金40396.32元,工程联系单应支付31100元,三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款项401859.92元。上述欠款原告已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但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至今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诸贵院。
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2、总承包合同文本,证明涉案工程的业主方是被告三。3、工程联系单、工程进度指定单,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增加工程量的部分。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经结算审核。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6、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项目经理陈某与被告一办事人员沈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代总包方支付开票税金40396.32元。7、付款情况,证明三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情况。
被告北京某兰溪分公司、北京某公司、兰溪某甲公司未作辩论,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且不存在能够反驳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3月10日,被告北京某公司因承建兰溪市三江六岸景观节点提升工程-横山断桥EPC工程需要,设立被告北京某兰溪分公司。
2021年3月30日,被告兰溪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案外人某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兰溪市三江六岸景观节点提升工程-横山断桥EPC总承包合同,内容为兰溪市某有限公司(发包人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兰溪市三江六岸景观节点提升工程-横山断桥EPC总承包(项目名称),已接受北京某有限公司(牵头人)、某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对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
被告北京某兰溪分公司与原告浙江某公司协商,拟将该工程的横山断桥电气工程交由浙江某公司完成。2021年9月16日,被告北京某兰溪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浙江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经协商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兰溪三江六岸景观提升横山断桥工程,工程地点在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工程内容为兰溪横山断桥电气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横山断桥电气亮化工程施工内容包括设计图纸的深化、对接业主单位与同济总设计院、进行现场施工、确保该工程验收合格、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的认质认价及相关的计量工作,以及最后的电气亮化工程的结算工作,所有工程乙方包工包料,甲方不提供任何人工机械材料,施工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以及按甲方指示的为完成本工程而进行的所有工作。二、合同工期。1、本合同工程整体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2、工程关键节点工期:亮化配套钢构工程完工后具备亮化工程施工作业面后30日内完成亮化部分,在甲方签发开工指令后3日内乙方不能按时开工的,应视为乙方无意履行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在甲方签发退场指令之日起3日内清场完毕,进出场费用由乙方自理,同时乙方应当赔偿因工期延误而使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4、本合同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承担合同暂定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额外承担合同暂定总金额10%的违约金。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甲方可以委派第三方完成,产生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120%由乙方承担。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4000000元)(400万也为本合同的最高限价,若合同总价超过400万,甲方不承担超出部分的任何费用并收取合同约定的利润,同时由此带来的审计费增加及其他影响均由乙方承担),其中:税前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陆万玖仟柒佰贰拾肆元柒角柒分元(¥3669724.77元);税款: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零贰佰柒拾伍元贰角叁分(¥330275.23元),乙方最终含税结算额按照甲方向业主方的最终含税结算额下浮10%【计算规则:乙方最终结算含税总价=业主方给甲方的审核含税总价*(1-0.1)-其他应扣款】。2、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预付款50万商业承兑(预付款商业承兑由甲方集团公司代为支付)(2)工程进度款:无进度款,灯光项目单项工程完工经项目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至审计单位给甲方审计总额下浮10%的85%。(3)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业主方给甲方完成结算审核后,甲方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期两年)(4)付款方式:商票0%、现金100%.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中,如使用商票形式支付,为付款义务人开具商票的日期,非商票实际兑付期。五、双方代表及工作人员。1、发包人代表宋某,职务项目经理,2、承包人代表,陈某,职务负责人”。第二部分为合同标准条款。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一、一般约定。1.1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相说明。本合同文件的解释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中标通知书(如有);(3)合同标准条款;(4)合同附件(含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廉洁协议);(5)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各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五、工期和进度。承包人的进度计划要符合发包人的工期标准,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方案中凡涉及到经济结算的,均须另行办理签证手续。十二、违约责任。12.1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纠正的,自合理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第三部分合同附件,内容为“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本项目施工范围为横山断桥电气亮化工程施工图中的所有施工内容,乙方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与业主及设计方进行沟通优化,在保证业主及设计要求的效果前提下,对横山断桥电气亮化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增减,但无论乙方进行任何优化更改,最终本合同结算总价不能超过400万元。施工工程量据实验收并根据验收情况据实结算。现场隐蔽工程由技术生产验收,并保留影像资料”。
另查明,2021年9月11日,原告浙江某公司接受被告北京某兰溪分公司指派增加合同外工程即拆除横山桥旧灯,并于2021年9月16日由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核算总费用为31100元。
2022年1月23日被告北京某兰溪分公司向原告浙江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明确原告承包的兰溪三江六岸景观提升横山断桥工程(灯光项目)已按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合同规定内容、并验收合格,并进入保修期。
2024年1月30日,原告浙江某公司向被告北京某兰溪分公司转账40396.32元,用于垫付被告的开票税费。
2025年1月22日,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出具兰溪市三江六岸景观节点提升工程-横山断桥EPC总承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100404元,按合同规定总包方提取10%,即工程结算价为2100404×90%=1890363.6元。期间,被告分次于2022年1月、2023年1月、2024年1月、2025年1月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60000元,现尚欠款项1890363.5-1560000+31100+40396.32=401859.92元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兰溪分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完成相应工程,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北京某兰溪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北京某兰溪分公司系被告北京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由法人承担,故被告北京某公司应就相应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北京某兰溪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工程款401859.92元,有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进度指令单、工程联系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因此,原告浙江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某兰溪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0185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自合理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未提交相应催告凭证,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请利息自2025年4月23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北京某公司签署了《兰溪市三江六岸景观节点提升工程-横山断桥EPC总承包合同》。被告北京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原告浙江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分包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从合同法律关系来看,被告兰溪某甲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北京某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兰溪某甲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浙江某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被告北京某公司兰溪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浙江某公司要求兰溪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某兰溪分公司、北京某公司、兰溪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1859.92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4月23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8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人民币10558元,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负担9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