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522民初5006号
原告:杭州中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杭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小区******用代码913305221471484728。
法定代表人:陈炯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杭州中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中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计2135元,由原告杭州中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