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21民初170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毕节飞雄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响水乡前进村、***、飞雄村、吊兰村、古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43678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杭州中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杭路112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547518X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毕节飞雄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杭州中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