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5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和谐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相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凯瑞管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艳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凯瑞管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管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2、驳回凯瑞管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凯瑞管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程序上讲,凯瑞管件公司诉我方依据的三份合同不能合并审理,每一份合同,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双方权利义务都不一致;2、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发票入账四个月后承兑支付,预留货款的10%质保金,为期一年。凯瑞管件公司没有提供货到验收的证据及发票,没有达成付款条件;3、凯瑞管件公司一审提供的《物资入库通知验证表》二十六份、《点收单》十六份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错误,上述单据中签字的人我公司不认可;4、一审法院未准许我公司申请的对《往来帐项征询函》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程序违法。
凯瑞管件公司答辩称,新兴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瑞管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兴能源公司给付货款11910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新兴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凯瑞管件公司向新兴能源公司供应接头、软管接头等产品,价款合计127100元;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凯瑞管件公司向新兴能源公司供应钢丝圈等产品,价款合计230700元;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凯瑞管件公司向新兴能源公司供应钢丝圈等产品,价款合计833250元。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发票入账四个月后承兑支付,预留货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为期一年。凯瑞管件公司提交的《物资入库通知验证表》显示:业务员为郝建辉、赵源,收货(保管)为董红英、孙明明、王雷。《点收单》上显示保管董红英。上述货款总计为119105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人员的身份“不清楚”,经本庭充分说明后,被告仍然是对上述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
凯瑞管件公司提交的新兴能源公司给付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致凯瑞公司:本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业务四部张芳萍。采购与预(应)付账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向贵公司采购(不含税)1017991.45元,欠贵公司1191050元。该询证函加盖了被告的印章,但被告对该印章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在审理中,新兴能源公司“不清楚”《物资入库通知验证表》、《点收单》上载明的郝建辉、赵源、董红英、孙明明、王雷等人员的身份,经本庭释明,新兴能源公司仍然是“无法确认”上述人员是否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之规定,故认定《物资入库通知验证表》、《点收单》上载明的郝建辉、赵源、董红英、孙明明、王雷等人系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能够证实新兴能源公司欠凯瑞管件公司货款119105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凯瑞管件公司要求新兴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1910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新兴能源公司辩称,凯瑞管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凯瑞管件公司在2014年11月还曾向新兴能源公司供应过产品,凯瑞管件公司于2017年9月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新兴能源公司该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发票入账四个月后承兑支付,预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为期一年,凯瑞管件公司未提交其向新兴能源交付发票入账的证据,其主张自2014年1月30日起要求新兴能源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8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提出对《往来账项询证函》上被告的印章进行鉴定,因本案已无鉴定的必要,法院不再组织双方进行鉴定。判决:一、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凯瑞管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9105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19105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凯瑞管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6元,减半收取计8883元,由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凯瑞管件公司提交新证据:一、往来账项征询函,主要内容:……致邯郸市凯瑞管件销售处:本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7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业务四部左坤才注册会计师……落款处加盖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明目的:2017年新兴能源公司在与凯瑞管件公司销售处对账时使用的印章与本案争议往来账项征询函的印章一致,该印章依旧由上诉人使用,事实清楚无另行鉴定的必要。二、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购货单位名称均为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销货名称均为河北凯瑞管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开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06月09日、2015年06月17日和2015年06月17日,价税合计分别为:127100元、230700元和833250元。证明目的:本案争议的三份买卖合同,凯瑞管件公司已经向新兴能源公司开出并交付发票。
新兴能源公司质证:1、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争议合同有对应关系。
对凯瑞管件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往来账项征询函,新兴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新兴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发票加盖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凯瑞管件公司提交原件,经新兴能源公司质证,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价税总价分别为127100元、230700元和833250元,与本案争议的编号分别为411401056、411402016、411402038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额一致,新兴能源公司称与本案争议买卖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9日、2015年06月17日和2015年06月17日,凯瑞管件公司向新兴能源公司开具了价税总价分别为127100元、230700元和833250元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新兴能源公司应否支付凯瑞管件公司货款1191050元。一审中,经法院释明,新兴能源公司不否认也不承认《物资入库通知验证表》、《点收单》上载明的郝建辉、赵源、孙明明、王雷等人员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物资入库通知验证表》、《点收单》上载明的郝建辉、赵源、孙明明、王雷等人系新兴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凯瑞管件公司已经履行了向新兴能源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2015年新兴能源公司向凯瑞管件公司发出的往来账项征询函显示新兴能源公司欠凯瑞管件公司1191050元,凯瑞管件公司请求新兴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19105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新兴能源公司辩称本案三份合同不应合并审理,因三份合同的相对人、法律关系具有同一性,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新兴能源公司辩称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因2015年6月份凯瑞管件公司已经向新兴能源公司开具对应发票,2015年12月份新兴能源公司亦已向凯瑞管件公司发出往来账项征询函,故现在已经达成支付条件,新兴能源公司辩称凯瑞管件公司未开具发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兴能源公司申请对《往来帐项征询函》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已经告知其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的申请并向其释明相关权利义务,新兴能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新兴能源公司一审中放弃申请鉴定,二审中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新兴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0元,由上诉人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运红
审 判 员 李中军
审 判 员 梁国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 阳
书 记 员 路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