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21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新华大街687号。
法定代表人:褚月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盐山县正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艳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宏晏,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九台**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凯瑞管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台市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1530号判决;二、依法驳回河北凯瑞管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河北凯瑞管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与被上诉人河北凯瑞管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是基于其与九台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台城建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提前供货合同》以及与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峰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而进行的。即被上诉人的供货行为是在履行其与九台城建公司和北京长峰公司之间的合同,而上诉人的收货行为是协助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协助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出具的盖有上诉人印章的《河北凯瑞管件材料验收单》。根据《采购合同》第4.3条的规定,上诉人受《采购合同》最终用户一九台城建公司的委托出具《河北凯瑞管件材料验收单》只是为了协助被上诉人顺利完成收款事宜。因此,《河北凯瑞管件材料验收单》只能说明上诉人是《采购合同》项下货物买卖的收货方。也就是说,《河北凯瑞管件材料验收单》只能证明**公司参与了案涉合同的履行,而不能表明上诉人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可知,合同的履行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但是合同的责任仍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所以,上诉人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之外提供的货物属于其与九台城建公司对原有合同的变更,而非与上诉人订立新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管件清单中实际供货清单(表一)》《合同约定的管件清单中实际没有履行供货清单(表二)》《实际收到河北凯瑞一次网管件属于合同清单中的部分材料(表三)》《实际收到河北凯瑞一次网管件但未在合同清单中约定(表四)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九台一次网送货统计表》《河北凯瑞管件材料验收单》等证据可知,上诉人收取的货物之中既有《提前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也有不在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合同内约定的货物与不在合同内约定的货物的运送批次、交货时间、交货地点、验收方式等均相同。两种货物具有履行上的同一性。因此,被上诉人交付合同内约定的货物属于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交付非原合同约定的货物则属于九台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实际工程需要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履行内容进行变更的结果。两种货物均属于对同一合同进行履行和变更,而非订立新的合同。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订立合同所必需的协商过程(即要约-承诺环节),所以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所以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三、根据上诉人向案外人北京长峰公司了解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的自认,被上诉人与北京长峰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北京长峰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采购合同》所约定的货款。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就《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向任何一方主张货款。四、根据案涉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被上诉人就案涉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曾主张这一点,但一审法院未予作审查和回应。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以上诉人收取了案涉合同以外的货物就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背案件事实,导致上诉人遭受巨大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上诉人**公司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向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供应弯头供热管网构件,尚欠货款人民币724070元。因此,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九台**供热有限公司给付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470元,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给付之间,诉讼费用由九台**供热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3日,九台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提前供货合同,内容为,“……德国政府贷款,吉林省九台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城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因工期紧张,通过正常招标方式采购时间过长,影响2010年供暖。为保证项目顺利运行,经双方协商先由乙方垫资供货,对此双方达成以下一致:1.合同价格1.1合同总价:RM8,909,157元……(设备清单详见附件一)。1.2该价格包括乙方所应缴纳的增值税费及其他乙方应缴纳的税费,以及向买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培训、技术联络会以及制造厂到交货地点的运输、装卸、保险费、安装、调试运行和直至取得用户签发验收证明并通过质保期所需全部费用。2.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2.1先由乙方垫付全部货款,如德贷项目在2010年10月31日时间前正常运转,全部货款由中标方按所签订合同内容提要求的进行支付。否则,甲方将在上述时间内向乙方支付所供货物90%的货款。2.2本项目在设备采购公告发布后,德行合同生效后的7天内由中标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20%,剩余款项在甲方扣除合同金额10%质保全后的两个月内付清。3.交货期:签订本协议后乙方需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计划及技术质量要求给予供货,并配合甲方完成安装调试……本协议有效期,从协议之日起到签订正式采购合同为止,本协议至签订了正式的采购合同后自动失效,按照正式采购合同热行……”。
对上述合同,九台**供热有限公司表示,“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无权因此合同向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主张货款。而此份合同恰恰能证明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向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是基于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九台市城建物业公司的合同,能证明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仅为此货物的代收方。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城建物业公司的合同价教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九台**供热有限公司无关”。
2011年3月23日,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与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卖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内容为,“本合同最终用户:吉林省九台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合同是就吉林省九台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城区集中供热工程一级管网和热力站部分采购项目……总计2,257,345.oo(元)……买方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提交合同5.5中的规定的单据,向买方开具100%增值税发票及最终用户出具的‘收货证明’和‘验收证明’正本各3套之后,买方在收到中标合同的全部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货
款(即RM81580141.5元)…交货地点:吉林省九台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现场或仓库……”。
对上述合同,九台**供热有限公司表示,“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一级管网工程与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而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最终用户是九台市城建物业管理囿限公司。被告作为施工方代九台城建物业接收货物的事实,合同5.1条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是城建物业的工程施工现场或仓库,而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仓库正是在五小学院内,即原刍履行与北京公司的交货地点。九台**供热有限公司在《九台一次网送货统计表》上签字、《河北凯瑞管件材料验收单》上签章,是受九台城建物业的委托,协助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其与北京公司的财务支付流程,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依据此向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主张合同价款是错误的。合同4.3明确约定了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需向北京公司出具‘收货证,明’和‘验收证明’后,北京公司方能按流程付款”。
庭审中,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吼河北凯瑞管件材料验收平方(5页),《九台一次网送货统计表》(5页),上述两份证实内容一致,记载了送货日期及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送货地点等。对此,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主张,囝“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作为九全市城区集中供热的实际施工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为收货。为协助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当中第4.3条的约定,履行支付流程,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收货单位而出具的验收证明。因此,此份证明无法证明九台**供热有限公司应当向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明”。回“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供货所为是基于九台城建物业之间的合同关系,原、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之间就此次供货所为没有达成买卖的合意。因此,九台**供热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主体,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无权向九台**供热有限公司对张合同的价款。九台城建与我方也是独立的主体,不是兼并的关系”。
庭审中,九台**供热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清单,①《合同约定的管件清单中实际供货清单(表一)》(2页),内容为合同约定中的顺序号及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该清单合计金额为1323119元。②合同约定的管件清单中实际没有履行供货清单(表二)》(1页),该清单内容同上,合计金额为934226元。③《实际收到河北凯瑞一次网管件属于合同清单中的部分材料(表三)》(3页),内容除无金额外,其余同上。④《实际收到河北凯瑞一次网管件但未在合同清单中约定(表四)》(3页),内容为收货日期及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送货地点等。⑤《实际收到河北凯瑞一次网管件没有价格的材料按当时市场询价综图对比结果》(5页),内容为收货B期、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送货地及河北天隆报(合计金额为387550元)、中阀报价(合计金额为466627元)、部分采用原合同价格部分采用当时最高价格综合计算(合计金额为741523元)。
对上述清单,九台**供热有限公司表示,①“比对合同价款,河北凯瑞按合同内实际供货金额为1323119元,没有按合同内实愿供货金额为934226元”。②“九台**供热有限公司就收到的没在北京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进行的询价,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与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向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所依据的九台一次网送货款统计表及河北凯瑞管件验收单具有关联性,因为由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代为接收的签字盖章确认的均是基于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清单而发生的送货所为。因此,我方出示的证据表一-四均是围绕供货合同中的供货清单与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实际供货之间的差异所做的统计说明。表一是九台**供热有限公司通过对此统计出来的做为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代收九台城建物业签收的货物实际收到的供货合同当中的货物清单。表二是对此,供货合同九台城建物业没有收到的货物清单。表一实际的价款1323119元,表二我们统计出未履行的供货义务供货价款为934226元。表三是我们对比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出示的河北凯端的验收单圊统计出的在验收单中属于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实际上表三清单的内容与表一价格货物清单是一致的,是我们按合同约定代收的实际货物。表四是对比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出示的验收单得出的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在与北京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之外的送货清单。表二是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欠货物的金额934226元,表四是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合同外送货的金额。我方认为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无论任何一方主张货款均是表二与表四的差额,我方向河北的几家公司询价,参考出询价的结果”。
另查,一审法院依九台**供热有限公司申请向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验收证明》记载,除规格DN900/800L:300MM之同心异径管Qz235B(金额4469元)外,九台**供热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的管件清单中实际没有履行供货清单(表二》所涉货物在上述《验收证明》中均有记载。上述规格DN900/800L:300um之同心异径管Q:235B记载在九台**供热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的管件清单中实际供货清单(表一》所涉“仑同约定中的序号”“77”项下。《采购合同》所涉管件清单序号“77”项下为规格DN800/DN900L=500umQ235-B之同心异径管。
再查,2015年5月22日,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经开办单位即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2015年11月10日,九台**供热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2015)九民初第3275号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对“九台城建的债权债务是否由你方接管”之回答为,“正在办理,我方接管了,但工商没有办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依北京航天长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验收证明》,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事实上已收到其主张的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实际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之货物。据此,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不仅收到上述分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供的货物,亦收到了该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约定之外的货物。因此,无论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原九台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依法应向上述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即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合同之外所涉货款。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货款为724070元,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一部分采用原合同价格及部分采用当时最高价格综合计算的货款为74523元。据此,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代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九台**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40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9日(本案立案时间)起至付清止。案件受理费11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九台**供热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九台**供热有限公司表示,北京长峰公司与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的买受人实为九台城建公司,而其在一审法院(2015)九民初第3275号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对“九台城建的债权债务是否由你方接管”之回答为,“正在办理,我方接管了,但工商没有办理注销”,故九台城建公司的债务应当由九台**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根据北京航天长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验收证明》,北京航天长蜂股份有限公司即九台城建公司已经收到了《采购合同》所附采购清单的货物并结算完毕,而本案中所涉及的货物为以上采购清单外货物且已经由九台**供热有限公司替九台城建公司接收,九台城建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即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由九台**供热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货款数额,因九台**供热有限公司对于该部分货款的计算与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数额差距并不悬殊,故原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对九台**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上诉人九台**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雨萍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