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5民初183号
原告:河北凯瑞管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艳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军,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0年7月2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峰,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凯瑞管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与被告发生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山仲裁委)提起仲裁,2020年12月21日,盐山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20]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原告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有着十分严格的人事管理制度,公司与员工之间全部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在申请仲裁期间并没有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劳动关系并不存在。2.原告对职工的招聘录用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其招聘录用劳动者有严格的审理流程及标准,相关的招聘范围、岗位、聘期、工资标准等事项均在人事部门有备案,被告虽然曾有在原告处工作,但被告在原告处并无相关人事档案记录,因此,其与原告间仅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未真正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3.被告在仲裁庭审期间,曾提交有盖有原告印章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该证据上的印章系被告私自刻制伪造的,根据原告的人事及财务相关管理制度,原告从未在工资表及考勤表有过盖章习惯,原告公章不会随便使用。综上,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人身依附性和行政隶属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公章,证实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上的公章不是真实的。3.考勤表,无办公室主任签字,证明办公室全员没有加班费。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9年3月25日到原告处任职,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第一年月工资2500元,2020年3月份调整为月工资2700元,每月上满28天另给200元的全勤奖,如休班则按照平均每天工资和天数扣钱,加班算到出勤天数,如每月超过30天,就按平时工资计算每小时多少钱,另付加班费。2020年9月7日,被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此认可并出具相关证明,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两年及工资、工作岗位情况。原告单位有两枚以上的公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申报工作,原告在社会保险申报表上加盖的公章与给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上的公章一致。综上,原被告已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正确合法,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自上班之日起到发生交通事故止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39页;2.工作标签;3.为解决交通事故凯瑞公司为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和2020年6、7、8月份的工资表;4.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助理马栋林、办公室文员孙一萍、办公室主任郭文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芬关于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5.社会保险申报表影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提供在公安就该章备案的证明,且原告有两个以上的公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工资流水、公司给被告发放的标牌没有异议。被告所述2020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真实的,事故发生后,公司未给其提供工资证明、工资表,6、7、8月三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上的盖章也不是原告公司的章,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提供6、7、8月份工资表中***的工资,确实是公司给她发的,但是因为她自己管这一块,她给自己加了工作时间,所以她的工资数超出她应发工资数,其他人的工资都是真实的,办公室没有加班费,对被告所述在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9月7日在原告处工作属实,她说的第一年月工资2500元和2020年3月25日调整为2700元,全勤另加200元也属实;社会保险申报表上的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原告代理人没有被告的微信。
本院经查阅案卷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上的公章印有“河北凯瑞管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309250006695”字样,与其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印章相符,但与其一并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所加盖公章不一致,此印章上仅印有“河北凯瑞管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无数字编码,同时该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所加盖印章相符。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原告对上述证据上加盖印章不认可,但该印章却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司委托手续、身份证明文件上的印章相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仅表示不清楚,对聊天记录所涉人员身份及内容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上***为公司经办人以及该证据的内容为工资表、考勤表的制作、社会保险的办理等工作内容,聊天记录中多次显示“河北凯瑞”等字样及公司相关文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9月7日在原告凯瑞公司工作,为办公室文员,第一年月工资2500元,2020年3月份调整为月工资2700元,全勤另加200元,凯瑞公司为其发放“KERRY凯瑞办公室***KAIRUIPIPE-PRODUCTION”工作标签,每月向其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9月7日被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为其出具“兹证明***是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6227221990××××××××,在我单位工作2年,岗位为办公室文员,月收入2700元人民币”的工资证明一份。后原告凯瑞公司拒绝在被告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被告向盐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盐山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20]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凯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9月7日在原告凯瑞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作标签、工资以及原告工资标准、全勤加资等无争议,故被告自2019年3月25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存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而被告为原告办公室文员,接受原告管理,原告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应认定二者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无相关人事档案记录,双方仅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未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招用记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向本院提交在原告处工作的工作标签、工资表、工资发放流水以及工作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凯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考勤记录,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对原告凯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凯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金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鹏真
书 记 员 马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