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72民初173号
原告:上海海平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苏州港兴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港口开发区北环路**联检大楼**iv>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海平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港兴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以被告已经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交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明确不再交纳的,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海平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州港兴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